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
江大寧 律師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526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7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8之2號3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皮帶、衣架毆打甲○○,致甲○○受有雙側中背區2處瘀青、左大腿內側近膝處及左上臂側部2處瘀青、雙側大腿外側2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⑴若告訴人是97年
5月24日受傷,為何拖至同年月26日始驗傷?告訴人驗傷後大可離家出走,為何又若無其事返家吃飯?且告訴人任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與部分醫院同事有牽連,不能僅以民生醫院開立之驗傷單及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誣陷伊。⑵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時稱是97年5月26日受傷,之後又改稱是同年月24日受傷,時間反覆。⑶伊深愛告訴人,不可能傷害告訴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皮帶及衣架毆打云云,但驗傷單顯示之傷勢為淤青,皮帶及衣架無法造成淤青之傷勢。⑵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日期為97年5月26日,不能證明被告有於97年5月24日毆打告訴人。⑶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尚一同出門向朋友戊○○購買首飾、耳環,告訴人當時尚與被告、戊○○有說有笑,不似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且告訴人具狀稱當時係帶著哭腫的雙眼,與被告一起赴約,與證人戊○○之證述不符。⑷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曾遭被告出聲質問,然證人即被告之阿姨亦為鄰居之乙○○則證述未聽見被告質問之聲音,則告訴人證述係屬可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月24日星期六當天伊與朋友丁○○到屏東參加二技考試,因伊是搭丁○○的便車,而丁○○考完試後想在屏東逛逛,故可能晚到家,伊在前一天有告知被告此情形,97年5月24日當天伊與丁○○從屏東回高雄途中,因丁○○開錯路,致伊晚上7點左右才回到家,伊一進門,被告正在著衣繫皮帶準備出門,很憤怒的看著伊,伊跟被告解釋晚回家的原因,被告不聽伊解釋,就拿皮帶打伊左側身體,左大腿外側,口中並不斷稱:「我昨天有沒有跟你說六點半要到家?」伊為讓被告氣消,就答稱:「有」,後來伊進房間放東西,被告跟著進來,並說:「越想越生氣」,看到衣架就拿衣架往伊身上手、腿、背部猛打,並命伊不准出門,被告出門後,伊不敢去驗傷,怕被告一下子就回來,如果沒看到伊,被告會更生氣,伊於97年5月26日星期一利用上班時候去驗傷,伊星期一下午要請補休,主管問伊原因,伊稱要驗傷,並請同事幫伊拍照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9700168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3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2、76至7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是民生醫院的同事,97年5月間,伊與告訴人去屏東美和技術學院考二技,考完後有在屏東逛一下,伊因路不熟,回到高雄已經6點多,之後告訴人回醫院上班時,說要驗傷,請伊當職務代理人,並脫掉衣服讓伊看傷痕,伊看蠻嚴重的,怕傷痕因時間經過而消失,當天下午就在醫院洗手間幫告訴人拍照存證,因怕有些傷沒拍到,隔天有在伊住處再拍照,告訴人說被告是拿家中的東西像是皮帶、衣架打,伊看告訴人之傷勢,是有些比較寬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大致相符,復有與告訴人、證人丁○○證述驗傷、拍照日期均相符之97年5月26日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拍攝時間97年5月26日下午
1時28分至30分止拍攝之彩色照片10張、拍攝時間97年5月27日晚間8時21分許拍攝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至25頁)。再細究證人丁○○為告訴人之傷勢所拍攝之照片,多數照片所呈現之傷勢固均呈現大面積的淤青,惟其中有3張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淤青附近有帶狀之痕跡,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皮帶毆打之事實,則被告於97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因不滿告訴人太晚回家,而以皮帶、衣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除本案外,自與告訴人結婚以來,都會因告訴人未準時返家、生活中其他小事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被告平常毆打告訴人時,通常是徒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此部分未據告訴,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審究);證人丁○○亦證稱:(問:就你眼睛所觀察,告訴人之傷勢是衣架造成的嗎?)淤青是拓開了,背部、臀部都有,都是一大片一大片的傷痕,伊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就是有用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間為97年5月24日,而證人丁○○於97年5月26日看見告訴人傷勢時已間隔2日,則其證稱:淤青拓開了等語,即與經驗法則相符,復有上開照片、驗傷診斷書可參,則被告於97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除以皮帶、衣架毆打告訴人外,亦應有以拳頭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無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不符云云,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於案發時任職於民生醫院擔任護士之職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日期為97年5月26日,固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之97年
5月24日間隔2日,且告訴人於97年5月26日在民生醫院驗傷後,當日仍如常返家,翌日即97年5月27日向苓雅分局報案,之後即未曾再返回原與被告同住之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月24日晚上,被告打完伊後,叫伊不准出去,當時伊想一定要去驗傷,可是伊怕出去驗傷會遭被告逮到,因為伊知道驗傷要一段時間,伊不知道被告何時會回來,當天晚上被告回來後,就要伊一起出門去吃飯,伊不敢拒絕,怕被告會更兇,伊想星期一請補休去驗傷,被告就不會察覺,伊於97年5月26日星期一驗完傷之後,因有些東西沒有從家中拿出來,所以有再回家拿一些重要的東西出來,星期二才去苓雅分局報案,之後伊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78頁);證人丁○○亦證稱:(問:你有無問告訴人,為何不趕快驗傷,拖到97年5月26日星期一才驗傷?)告訴人有說,如果趁空檔去驗傷,被告回來發現告訴人不在家,會被揍,所以告訴人要趁上班時間,被告比較不會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具狀日期記載為97年5月27日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至14頁),參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起因即緣於被告認告訴人太晚返家,且被告毆打告訴人後,臨出門前復警告告訴人不准再出門,衡情,告訴人考量如趁被告出門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卻不及趕在被告返家之前回到住處,畏懼因違反被告之命令及驗傷一事遭被告發現後再次遭受毆打,而未於97年5月24日星期六晚間遭毆打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係利用97年5月26日即星期一至民生醫院上班時,始藉地利之便直接在民生醫院驗傷,以及告訴人驗傷後,因尚有重要之細軟留在上開住處未曾攜出,故於97年5月26日星期一下班後如常返家,收拾妥當後,翌日即97年5月27日向苓雅分局報案遭受家庭暴力事件,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等情,均與事理無違。再衡以告訴人並未與人結怨,亦無何債務纏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告訴人、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82頁),遍查全卷,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第三人或告訴人自身所刻意造成,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告訴人是97年5月24日受傷,卻拖至97年5月26日才驗傷,且告訴人驗傷後大可離家出走,卻又若無其事返家吃飯,均不合理;驗傷單日期為97年5月26日,不能證明被告有於97年5月24日毆打告訴人云云,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任職於民生醫院,與部分醫院同事有牽連,上開驗傷診斷書不可信云云,惟告訴人僅為民生醫院之護士,並非該醫院內具有決策或重要影響力之人,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不僅有檢驗之醫師 施昇良 簽名以示負責,更蓋用有民生醫院之印信,卷內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內容為虛偽,被告僅憑告訴人任職民生醫院一事,空言指摘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真實性,洵不足採。
(三)告訴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狀內,固記載發生家庭暴力之時間為97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惟該份書狀之具狀人固署名為告訴人,惟撰狀人係苓雅分局偵查員 鄭佳虹 ,且書狀內容乃制式化之聲請例稿,僅以勾選之方式記載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係、家庭暴力發生之時間、原因、地點、遭受暴力攻擊之情形等內容,堪認上開聲請狀並非告訴人親筆撰寫,尚難僅以實際撰狀之偵查員鄭佳虹於該聲請狀內誤載案發時間為97年5月26日,遽認告訴人指訴遭受家庭暴力之時間反覆不定。況上開民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受傷人主訴欄」內對於「事件發生時間」即明確記載「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約七時」,有該驗傷診斷書可佐,足認告訴人確於驗傷時,即明確告知檢驗醫師受傷日期為97年5月24日,是告訴人就受傷日期乙節,並無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被告辯稱:告訴人聲稱受傷之時間反覆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5月25日星期日共同至位於高雄市立文化中心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與被告之友人戊○○見面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之敘述遭受被告毆打之經過與細節之書狀,其中第
3頁第2段末5行之記載略為:到了隔天97年5月25日星期日早上,伊不敢拒絕陪同被告赴約,不然被告會認為伊在擺架子而生氣,就只能帶著哭腫的雙眼和被告一起赴約等語,有告訴人於97年7月31日庭呈檢察官之書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透過網路認識被告,因伊與被告都喜歡收集玉飾,算是同好,伊有玉器要賣給被告,故與被告相約於97年5月25日星期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的麥當勞見面,當天告訴人也有去,當時談話氣氛還不錯,像朋友那樣聊天,因伊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眼睛有無哭過的樣子,沒有印象告訴人有戴眼鏡,伊僅對告訴人當天穿深色衣服有印象,但不記得告訴人是穿長袖還是短袖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然告訴人證稱:伊是97年5月24日晚上有哭,被告返家後,伊就沒有再哭,隔天也沒有再哭了,伊習慣出門時穿件外套,伊忘記當天在麥當勞有無穿上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告訴人既僅於97年5月24日晚間遭被告毆打過後曾哭泣,自被告於該日返家後至翌日97年5月25日與證人戊○○在麥當勞見面前,均未再哭泣,則告訴人縱感覺自身雙眼因哭泣而紅腫,衡情,外觀上應非明顯,且證人戊○○當天與被告、告訴人係初次見面,見面目的亦在討論、買賣玉器之事宜,則證人戊○○未特別注意告訴人之雙眼是否紅腫,告訴人亦未特意向戊○○表現低落之情緒,均屬常情,尚難逕認告訴人之陳述為虛妄或告訴人當時之表現不似甫遭受家庭暴力之人。況告訴人於97年5月24日遭被告毆打後,尚因畏懼被告而不敢出門驗傷,翌日亦應被告要求始與被告共同赴約,與證人戊○○見面,堪認告訴人當時絲毫不敢違逆被告之意,則告訴人為避免其與戊○○見面當時神情過於異樣,致該次約會之氣氛生變,再度引起被告之責怪,自可能掩飾自身真實之情緒,表現與常人無異。又麥當勞之營業場所通常有開放冷氣乙節,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則告訴人如於該次與證人戊○○見面時,穿上所帶之外套以避免冷氣直接吹拂,致證人戊○○未注意告訴人身上之傷痕,亦無何違背事理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赴約時之表現,不似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且告訴人具狀稱當時係帶著哭腫的雙眼,與被告一起赴約,與證人戊○○之證述不符云云,均不足採。
(五)證人即被告之阿姨亦為被告對門鄰居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被告與告訴人對門,是舊式公寓,隔音效果不好,鄰居吵架都聽的到,97年5月間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聲音,直到聽被告的父親說起被告夫妻要離婚,告訴人離家時,伊才知道告訴人說被打的事,伊沒有問被告夫妻為什麼吵架,也都不清楚為什麼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告訴人歷經警、偵、審程序,從未指訴被告有大聲斥責之情事,僅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於97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身體一直靠向伊,質問伊,質問的音量比伊當庭模仿被告的聲音再稍微大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描述時之聲量僅如常人交談之聲量,並未特別大聲,是證人乙○○上開證述並不足以佐證被告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辯護人問及:97年5月24日,本件案發的晚上7時許,你有無聽到比較不尋常的聲音?證人乙○○不加思索隨即答稱:晚上七點多有聽到告訴人穿高跟鞋走路的聲音,走的很急,沒有多久,就聽到被告開門出門的聲音等語,然再經本院質問:為何先前詢問有無聽見被告、告訴人夫妻吵架時,答稱不太清楚,卻明確記得97年5月24日告訴人穿高跟鞋走路之聲音?證人乙○○再改口稱:伊記得是5月份,不記得是24日,那是吃晚飯的時間,伊在看電視,所以記得,那聲音很大,開門的聲音也很大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查,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住處又相鄰,竟對被告、告訴人口角一事毫不知情,卻反能清楚記得告訴人於97年5月24日穿高跟鞋走路此種再尋常不過之聲音,迴護被告之意,至為明顯,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為不實。是辯護人執此為據,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配偶,且一同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8之2號3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先以皮帶毆打告訴人後,復另行起意,跟隨告訴人進入房間後,再持衣架毆打告訴人,二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以皮帶、衣架毆打告訴人之時空密接,且起因均緣於被告認為告訴人太晚返家,其傷害犯意應屬同一,故被告固有數個事實上之毆打舉動,然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本件被告除以皮帶、衣架毆打告訴人外,復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業如前述,是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中背區2處瘀青、左大腿內側近膝處及左上臂側部2處瘀青、雙側大腿外側2處瘀青之傷害,其犯行誠屬可議,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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