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2年度易字第6215號、8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中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0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殘刑部分減為5年3月16日,並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4日至7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97年7月
4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推由不詳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分別撥打丙○○、乙○○之電話,詳稱其等之帳戶、個資遭人盜用,需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云云,致丙○○、乙○○均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將新台幣18,000元、54,000元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丙○○、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條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一幫助詐欺之犯行,分別致被害人丙○○、乙○○受有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而觸犯
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害人丙○○受詐欺致匯入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中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0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撥打乙○○之電話,並向乙○○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需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係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不慎遺失,提款卡密碼則係寫在提款卡上面,伊並沒有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接獲電話詐財,並分別五萬四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害人之存款憑條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依上開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之方式領走,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不慎遺失,且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上云云,然查:按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將其記載於印章或提款卡上,再參以被告自承於遺失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後,均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且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應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其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無辜民眾因此受害,且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犯行,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犯罪惡性非輕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葛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