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罰鍰部分,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前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
4日凌晨0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路口,為警攔檢,因員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當場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實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受緩起訴處分,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異議人事後反省自己的行為,已不會再有酒後駕車行為,惟事隔1年後,又收到監理機關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因尚須負擔家中生計,異議人對此實有困難;又異議人亦對於吊扣駕照部分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
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五、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實指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參諸前揭說明,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處繳納差額;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處繳納差額之不合理差異,應認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
8項項適用之要件,係「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因同一行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實指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倘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實質確定後,按前揭說明,處罰機關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命異議人繳納差額,倘處罰機關誤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重複裁罰者,法院自得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撤銷原處分並逕行適用正確法律規定另為裁處,合先敘明。
六、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5年3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七、經查:㈠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
1.本件異議人於96年8月3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合家歡KTV內,與友人飲用罐裝啤酒約6瓶,嗣又於翌日(4日)凌晨零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處時,為警臨檢查獲,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乃當場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6日處以上開裁罰等事實,為異議人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立悔過書及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103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6年11月12日支付2萬元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2.據上,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騎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20,000元予國庫,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同種類之裁罰即罰鍰部分,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處罰,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20,000元,而就差額部分即25,000元予以裁罰(本件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20,000元,尚應處以罰鍰25,000元)。是原處分機關上揭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改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5,000元,以資適法。
㈡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1.又按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該條既已刪除公路主管機關得吊扣違規人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特別規定,此時即應回歸一般適用之原則,亦即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即吊扣異議人持有之重型機車駕照,於法並無依據,自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又因異議人並無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撤銷,故應由本院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2.另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我國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原則採「單一證照」方式,是當駕駛人考取更高等級之車輛駕駛資格時,依法即應換發更高等級之車輛駕駛執照,而非同時持有多種不同等級之車輛駕駛執照,是則上開處置方式,可能有駕駛人持有較高等級之駕駛資格憑證駕駛較低等級車輛時,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又違規行為人因無駕駛車輛時同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仍可繼續行駛上路,將無法落實前開法規處罰並禁止酒駕行為人再度上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惟倘駕駛人第一次違規時,即因上開原因,而未持有與其駕駛車種同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則無論行為人後續有多少次酒駕違規行為,均不可能按本條項規定吊銷其駕照,則於在此類型之案件適用結果,恐有架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疑慮。惟按立法者於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時,既已刪除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一併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本次修法原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經交通部以前揭理由反對修法,惟經立法委員與交通部代表協商後,決議依修正前條文刪除「吊扣或」3字,並三讀通過,此有前開立法院院會紀錄可證,則於裁處吊扣駕照之情形,交通部前揭反對修法之理由仍未為立法者採納),是立法者已明白揭示其修法意旨即:處罰機關不能因行為人違規,即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違規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即欠缺得以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不同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而縱使實際適用結果,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或有上述未盡妥適之情形,惟此係立法者已做成之決定,行政機關即有遵循法律而為適用之義務,又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均應有法律授權依據,此乃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於本案情形,因立法者已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明示於行為人違法應吊扣駕照情形,不得一併吊扣其持有之不同級車種駕駛執照,是即使認為上開立法有所違誤,亦不可能為達處罰人民之目的,於個案中自行糾正立法者之判斷,否則無異允許行政機關可違反立法者明示之意思,創設處罰人民之依據,此並非民主法治國國家賴以存立之法律保留、權力分立原則所許。綜上所述,上開法律適用之結果,顯有使部分行為人酒後騎車或駕車行為,產生實質上得以規避吊扣駕照處分之不合理情形,惟此已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仍應由交通主管機關儘速循立法途徑解決,或檢討現行駕駛證照管理制度以契合上開法規,而非本院可自行解釋並違反法律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併予說明。
八、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受處分人並未對此部分表示不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亦併此敘明。
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