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建字第318號原告登豐工程行即 賴國雄 原告宏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蔡岳龍 律師人被告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