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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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剪線鉗壹支、踩腳釘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確定,復與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線鉗1支及踩腳釘7支,於98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段○○號彌陀高幹#128右8電桿處,以前揭踩腳釘插入電桿孔洞,藉此攀爬而上,再持上開剪線鉗,將電桿頂端電纜線剪斷取下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於彌陀高幹#128右8電桿及右9分1電桿間、#128右9電桿及右11電桿間之電纜線(共計22平方公釐PVC風雨線270公尺及60平方公釐PVC風雨線243公尺)得手,然因其唯恐以機車載運前開電纜線易遭查獲,乃先騎乘機車離去,將該等贓物及剪線鉗1支暫時留置在現場。嗣甲○○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旁時,因涉及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行竊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甲○○騎用之上開機車,查扣採腳釘7支,並依其供述前往高雄縣○○鄉○○段○○號彌陀高幹#128右8電桿處,扣得電纜線8綑(已由臺電公司巡修員 盛作宣 領回)及上開剪線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其自備之剪線鉗及踩腳釘剪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將電纜線剪下,未取走即離開現場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其自備之剪線鉗1支及踩腳釘
7支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情,業據被告坦承非虛,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巡修員盛作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憑,及踩腳釘7支與剪線鉗1支扣案足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將電纜線剪下之用意是要變賣貼補家用等語(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頁),可見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使用自備之剪線鉗將電纜線剪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剪下之電纜線眾多,無法一時搬離現場,而謂竊盜未遂。綜上,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所持用踩腳釘7支均為金屬材質,每支長度約15.5公分,而剪線鉗1支也是金屬材質,尖端銳利,長度約38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照片1幀存卷足稽,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電纜線係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竊電纜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確定,復與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行竊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職務報告存卷足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反而竊取電纜線,其行為除造成電力公司之財產損害外,亦影響他人用電權益,惟念被告並未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即遭查獲,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所竊電纜線之數量,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線鉗1支與踩腳釘7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於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另扣得安全繩1條、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鐵條2條、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吸食器1個等物,因與本案被告竊取電線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起訴意旨雖請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有為事實欄所述竊盜案件,並曾犯有竊盜前科,惟就被告行竊之時間及次數而論,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涉案情節,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之效,並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認被告尚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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