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原告丙○○被告乙○○
號兼訴訟代理人甲○○
號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甲○○(女,00年00月0日生)係伊與訴外人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伊與丁○於民國71年間兩願離婚後,即自力謀生,惟自94年起因罹有輕微糖尿病、胸痛、大腸急躁症、未明示焦慮狀態等病症,致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賴保單質借生活至今,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均已成年,對伊有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聲明: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自94年起至民國97年5月止,每月扶養費1萬元,合計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均以:原告在與被告母親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因通姦、偽造文書等犯行遭有罪判決確定,又原告與被告母親離婚時,約定被告甲○○之監護由母親丁○任之,被告乙○○之監護原雖約定由原告任之,然自81年起也改由母親丁○任之,被告之成長實賴母親丁○辛苦養育;反觀原告對被告之成長不聞不問,期間亦未負擔任何費用,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難合事理。又原告既以企業管理顧問社之法務經理為業,應有工作收入,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另被告乙○○抗辯其並無固定工作,至今仍待業中,生計尚需其母丁○援助,無力扶養原告。至被告甲○○則抗辯其雖曾於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從事醫檢師,惟伊一向借住母親丁○家中,須以前開工作薪水支付家中開銷及保險費用,伊已離職,因現時景氣不佳,工作難覓,只得以之前之工作收入充作生活費用,至今所剩無幾,已無餘力扶養原告等語,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均已成年,為其婚生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在於:
㈠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告扶養之事實?㈡被告2人現今有無扶養能力盡其扶養義務?如有,則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若干始為相當等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告扶養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罹患輕微糖尿病、胸痛、大腸急躁症、未明示焦慮狀態等病症,須賴質借保單以維持生活之事實,雖有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為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除胸痛之就診日期係於96年外,其餘皆係於92年或93年就診時所開立,以經驗法則而論,至今病症是否尚未痊癒,非屬無疑?尚難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為原告所謂罹病不能維持生活之主張為真。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全家企業管理顧問社擔任法務經理,應有收入可供維持生活云云,經查,被告之辯解無非係以卷附之全家企業管理顧問社法務經理丙○○名片一張為據,惟原告已否認上情。查系爭名片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函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門號確係原告所申請,有該電信公司之回函可參,原告否認尚非可採,惟縱然上開門號係原告所申請,而原告確有於上開企業顧問公司任職,然原告之薪資是否足供維持生活?因並無資料顯示原告於系爭企業顧問公司任職之薪資為何,本院自難審認被告之上開抗辯是否可採,故就原告是否確有收入可供維持生活之爭執,須另核以卷內其他證據以為憑斷。查原告94年度至97年度無財產資料,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原告96年聲請弱勢家庭脫困急難救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可,自96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獲得急難救助金4000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局二字第09600號函可參,依原告稅捐資料顯示原告確實無充足財產以供維持生活,且其又曾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急難救助金,堪信原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應屬可採。
㈡被告2人現今有無扶養能力盡其扶養義務?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時,如其謀生自活已有困難,應屬無扶養能力,即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可免負擔扶養義務。再按,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之發生,應以受扶養權利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扶養義務人在「受扶養請求」時確有扶養能力為權利義務發生之要件,否則如謂扶養義務人曾經有工作收入,惟其不知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該扶養權利人又遲至扶養義務人已難自活而無扶養能力時,才對之請求過去之扶養費,此時仍認為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此項扶養權利之行使,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執此請求過去之扶養費。
⒉被告乙○○有無扶養能力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查被告乙○○於92至96年度,所得各為2萬2044元、3998元、12萬2764元、5萬6811元、5萬917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其所提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被告乙○○上開6年總收入為16萬4787元,則其平均月收入只為1144元(000000÷6÷12=1144.3),應無扶養能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就原告對其所請求自94年起至97年5月止之過去扶養費47萬元(每月1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自可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元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現已有正常之工作,足以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甲○○有無扶養能力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經查,原告未曾對被告請求扶養費用,直至本件訴訟方始對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中自承,有本院筆錄及錄音光碟可參,則原告既屬成年人,其又向未對被告請求扶養費用,被告甲○○在原告請求扶養費之94年起至起訴為止之期間內,應無法知悉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外,就被告甲○○現今有無扶養能力一節,查被告甲○○雖曾於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從事醫檢師,其96年度年收入有43萬5420元,惟其已自該院離職,有本院調取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甲○○離職證明可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為實在。被告甲○○曾於本院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無所得只剩
5萬餘元,如與證人即丁○到庭作證被告甲○○大學學費係其支付,且被告甲○○與其母同住之證言相核,則被告甲○○96年雖有年收入43萬餘元,惟扣除應返還其母就其成年後無義務給付之大學學費,及與其母同住所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後,再斟酌被告甲○○失業已久,其辯稱前開所得已剩無幾,應屬實情。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故意不為工作以逃避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民法並無成年扶養義務人不為工作時,仍需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均已成年,無工作收入對被告日常生活之穩定,多所不利,衡情被告應非只為逃避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將自己陷於無工作之窘境,原告僅係空言指摘被告故意逃避工作,其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其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任職之時,既未知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以過去收入權當日常生活開銷,其所得自原告起訴之時已經正常花用而所剩無幾,堪認其現今已屬無扶養能力之人,就原告對其所請求自94年起至97年5月止之過去扶養費47萬元及利息部分,因其已無扶養能力,故可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元之部分,因無事證足認被告甲○○現已有收入正常之工作而足以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均係無扶養能力之人,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
扶養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