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祭祀公業復德堂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祭祀公業復德堂係屬尚未登記之法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祭祀公業復德堂」,而列管理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就彰化縣○○鎮○○○段第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所生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26萬7,815元,有約定應由抗告人負擔,該土地增值稅已由相對人代繳,惟抗告人拒絕償還,因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26萬7,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裁准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由相對人負擔,乙○○係受相對人之欺矇,始會在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復德堂管理者乙○○由法院分配款負擔繳納」之下簽名,不能代表祭祀公業復德堂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訴訟解決,非假扣押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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