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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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同時將其於民國97年5月5日申辦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門號交付予另案被告 陳文郎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9號卷第9頁),足認屬同一事實上之幫助行為,其以此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己○○行使詐騙之用,並使被害人 姚盈吟 、丁○○、乙○○、戊○○、甲○○、己○○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指示匯入之帳戶中,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分別造成被害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之2行動電話門號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供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514號被告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交付他人使用,將有供作犯罪工具之可能,猶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某時,因其男友 柯文郎 (另行通緝)在報紙看見「拿門號換現金、陳小姐」之廣告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即由丙○○於該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由柯文郎將該門號於是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代價,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繼 許浩 議(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於97年6月間某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以文字詢問 許浩議 有無金融機構存摺可以出租,1星期1本存摺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許浩議乃於97年6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縣○○鄉○區○路○號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站附近,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市右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楠梓區亞洲城郵局(下稱楠梓亞洲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給「陳先生」所指派之人,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一)於97年6月15日16時許致電姚盈吟,訛稱:姚盈吟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之設定有誤,須依照指示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以凍結帳戶,否則將遭超額扣款云云,致姚盈吟陷於錯誤,於97年6月15日17時2分許,聽從指示而匯款29,983元進入許浩議之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二)於同日15時51分許致電丁○○,以相同方式詐騙丁○○,使之受騙而匯款29,983元至同一帳戶內。(三)於同日17時45分許致電乙○○,以相同手段欺騙乙○○,致其深信不移,於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29,989元進入許浩議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四)於同日某時致電戊○○,以同一伎倆欺騙之,致戊○○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5分許,匯款10,100元至許浩議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內。(五)於同日17時11分許致電甲○○,以同一方法誤導甲○○,甲○○一時不察,乃依照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匯款29,987元進入許浩議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內;於同日18時51分許起至18時56分許止,從新竹縣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而分4次以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元進入許浩議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戶內,因使姚盈吟、丁○○、乙○○、戊○○與甲○○等人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由同案被告柯文郎出售給刊登報紙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諱,復據被害人姚盈吟、丁○○、乙○○、戊○○、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及證人吳浩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7紙、被害人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學生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證人許浩議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楠梓亞洲城郵局、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所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後,證人許浩議撥打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此出租其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楠梓亞洲城郵局、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等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事,有證人許浩議之前揭證述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97年7月14日彰服字第97CG102352號函併同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足參。經查,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後果,當無不知之理。加以,近來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屢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稔。是其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仍然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執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犯行,更造成犯罪偵查上之困難,幕後犯罪人因而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犯罪惡性非輕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檢察官鍾仁松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6999號被告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交付他人使用,將有供作犯罪工具之可能,猶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某時,因其男友柯文郎(另行簽分偵辦)在報紙看見拿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即由丙○○於該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PHS彰化中山專賣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由柯文郎將該門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代價,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撥打電話予己○○,向其謊稱係立凱公司主任「 葉家華 」,己○○抽中該公司四獎,即價值新臺幣(下同)95萬之衛浴設備,可折現為76萬元,惟需先支付律師與公證費用共5萬70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月3日,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臨櫃匯款5萬7000元至 洪大維 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不起訴處分),復於翌(2)日,先以香港立凱總公司之總監名義,撥打電話予己○○,向其謊稱將己○○之前所抽中之獎金76萬元為投資後,有獲利3586萬元,惟需先支付手續費53萬7900元云云,復提供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與「葉家華」連絡,由「葉家華」向己○○詐稱可挪用公司資金32萬7900元為其支付一部分手續費,惟所餘21萬元應由其自行支付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月4日,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臨櫃匯款21萬元至 吳冠鼎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不起訴處分)。嗣因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匯款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洪大維上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吳冠鼎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裝人基本資料、97年7月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3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係於同日即97年5月5日交付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予柯文郎,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裝人基本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憑,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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