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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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4號
聲請人甲○○
指定送達代收處所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附表所示之債務,雖曾於95年8月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3,50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協商款27,949元,而聲請人父親於96年4月因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院治療,聲請人家中又有重度智障之大弟需人照料,聲請人又因免疫系統出問題無法再兼職,因而勉強繳款至96年12月後即毀諾,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另需與二弟共同扶養父、母及大弟共3人,每人每以4,914元計算,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每月27,949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契約誠信原則,並有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則上應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並因而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者而言;惟例外情形,如債務人財產狀況或收雖無變動,但因協商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優惠而勉予同意,但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從寬解為合於上開要件。
三、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前於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繳款至96年12月後即毀諾未依協議還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自動轉帳交易明細為證,應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97年間每月薪資約23,500元之事實,依其提出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卷第31、32頁)所載僅96年有15,000元薪資所得,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3,500元應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生活費9,829元,惟未提出全部支出憑證,且超越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660元,本院認仍應依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660元計算較為公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付父母及大弟扶養費之情,依其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其大弟確領有極重度智障手冊(卷第23頁),其父確因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等病症分別於96年4月19日、97年9月8日入院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聲請人之父95、96年均僅有利息收入各4,504元、4,553元,聲請人之母則僅96年有利息所得1,072元,96年則無任何收入,而無薪資所得薪資所得資料,另聲請人父母僅其母名下有1998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一輛,已無甚變現價值,餘無任何財產,且年齡已各為61歲及57歲,另大弟亦無財產所得資料,均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卷第63-71頁),是聲請人主張對於上開3人扶養費支出應可認為係必要支出,且由聲請人與其二弟共同負擔亦屬合理,惟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支出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4,49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應為24,150元為合理。
五、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薪資23,500元,不足支付必要支出24,
150元,顯無力負擔協商成立時每月應負擔27,949元(卷第25頁)之分期款項,依上開說明,應認其96年12月時毀諾,係無力償還協商款項所造成,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995年中華汽車一輛,已無變現價值,是可認其並無財產,亦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3,261,924元,應認其所得確實不能清償債務,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事由致不能履行,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無不合。
六、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8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228,454元│信用卡│├──┼────────────┼────────┼────────────┤│二│國泰世華銀行│538,208元│信用卡、信貸│├──┼────────────┼────────┼────────────┤│三│荷蘭銀行│177,884元│信用卡│├──┼────────────┼────────┼────────────┤│四│渣打銀行│66,563元│信用卡│├──┼────────────┼────────┼────────────┤│五│新光銀行│134,286元│信用卡│├──┼────────────┼────────┼────────────┤│六│聯邦銀行│154,791元│信用卡│├──┼────────────┼────────┼────────────┤│七│遠東銀行│115,000元│信貸│├──┼────────────┼────────┼────────────┤│八│台新銀行│988,200元│信用卡、信貸│├──┼────────────┼────────┼────────────┤│九│中國信託銀行│269,956元│信用卡、信貸│├──┼────────────┼────────┼────────────┤│十│永豐信用卡公司│65,105元│信用卡│├──┼────────────┼────────┼────────────┤│十一│花旗銀行│223,091元│信用卡,所提出之催告函為│││││192,150元│├──┼────────────┼────────┼────────────┤│十二│美國運通銀行│228,326元│信用卡,所提出之催告函為│││││199,205元│├──┼────────────┼────────┼────────────┤│十三│永豐信用卡公司│72,060元│信用卡,支付命令記載積欠│││││本金為68,249元│├──┴────────────┴────────┴────────────┤│合計3,261,924元(仍以聲請人所列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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