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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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抗告人 林佑駿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駿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已於同年月26日移送執行,有上述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抗告人於114年7月1日向法務部○○○○○○○提出「聲請狀」核其內容是針對上述定執行刑裁定爭執,視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