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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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呂驊宸
被 告 陳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吧內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佯稱會按月繳付
利息9%,另簽立400,000元本票1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07年3月28日匯款36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告均未依約繳付利息並逃匿無
蹤,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31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
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借款
本金及利息之損失400,000元,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