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員林段664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補充為「員林段664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第8行「使 李明義 心生畏懼」補充為「公然以穢語辱罵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明義,足以貶損李明義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李明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核被告黃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查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所為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侮辱」、「恐嚇」之數次舉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數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是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即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自己情緒,而以辱罵及恐嚇之言辭加諸於告訴人,除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確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其行為誠屬可議,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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