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65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隆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趁機自被害人 張國政 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竊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共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已花用僅餘3500元(餘款業經警起出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無業 ,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