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洪博軒上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99號、103年度執更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博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博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博軒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