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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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6日105年度苗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認本案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惟該案被告係以一通電話且簡短內容為之,與本案事實有所不同;本案被告並非連續陳述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言語,係在長時間對話中分批對答所為,不應率爾認定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且彼此間亦無高度時空密接性,不應認定屬一行為。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及闡述被告與告訴人同次長時間對話中,分批對答間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為何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非因相互間之對答而分別引發之犯意?為何具有時間之密接性?為何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指責告訴人 李明義 (下稱告訴人),對其恫嚇、辱罵:「幹你娘機巴、幹你娘、你生死交關你都不知、沒有人給你修理,你不要欠人修理、幾棵樹你都計較,你會被人打死、我必要把你踹到像狗爬一樣、給你打到像狗、給你打都敢打下去、跟你這種人講話不用客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證歷歷,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現場圖、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本件犯行究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具有高度時空密接性屬一行為,抑或分係數罪乙節。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而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行為數之認定,並非以自然科學之觀點為認定標準,此觀乎擄人勒贖行為,雖由自然科學意義下有「擄人」、「勒贖」之數「行為」,惟刑法上仍以一「行為」犯一罪之單純一罪論處甚明;至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意同此旨)。
2、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見偵卷第63、64頁):
「一、光碟錄音全長16分34秒,以下僅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
翻譯如下:黃騰緯:下稱黃;李明義:下稱李
0秒至2分23秒黃:你就亂來。
李:要我叫警察來。
黃:你就亂給人那個,人在做天在看。
李:這不是你鋸的嗎?黃:我鋸的嗎?李:我說你兄弟鋸的啦!黃:你再說一句我鋸的。
李:我說你兄弟,昨天測量,昨天測量你知道黃:這我不知道。
李:不知道。
黃:大家鄰居要和睦相處,你不是,你就是要給人倒,你
不能這樣,你知道嗎,生死關門你不知,你不能這樣,不能幾分山地就幹死人李:問題…一些竹子給人鋸掉,我種30幾年你知道嗎?黃:我上一次鋸樹你就去報警,結果是你的還是我的。
李:問題我說黃:幹你娘,你再說一句,幹你娘,你再說一句,你再說
,我還沒找你算帳咧!我在鋸樹,你給我報警,有鋸到你的嗎?李:問題現在不是鋸到我的竹子嗎?黃:你不能這樣,不能這樣「厂ㄢ、ㄇㄢˊ」,你知道嗎
?沒人修理你喔!你不要欠人修理,我跟你說!你要來找我,不管誰來找我。
李:問題你竹子給我鋸掉,我不要報警嗎?黃:你真亂來你知道嗎?李:對吧!黃:我就跟你說,不要小事情就鬧到這樣,你不要…我是
不是給你找麻煩,我自己鋸我自己的樹,你給我報警,你欠我錢,你欠我多少,你知道嗎?我是不要,算了,我們鄰居,和氣生財,我不要給你那個,我鋸我的樹關你什麼事。
李:問題我竹子有被鋸到。
黃:問題不是我鋸的啊?你樹被人鋸掉,你要看是什麼人鋸的,你去找他啊!你看到我就大小聲。
4分至5分12秒黃:幾株樹你就計較成這樣,這也不是你種的啦!李:這我種的,哪不是我種的。
黃:你哪有材料種這個,幹!李:這我種的我哪不知道!黃:幾株樹你就計較成這樣,你給人打死,我跟你說,幹
!李:你說被人打死,這樣要打人!黃:你再說一句,幹你娘雞巴,你再說一句!我給你踢到
像狗爬,我跟你說,你去報警,我等你!你去報警!李:你說的喔!黃:對啊!你去報警啊!像上次警察來,我手舉起來你就說我要打你。
李:你…去給人擋住黃:你這樣有用嗎?你有傷到嗎?有傷到你就去驗傷告我
啊!你聽懂嗎?警察就寫筆錄而已,你告我沒關係啊!不要這樣啦!小事情不要這樣啦!你就是愛惹事生非,小事情要搞到這樣。
7分至7分47秒李:說話給人臭黃:給你臭而已,給你打到像狗,你知道嗎?還有嗎?跟
你這個人講話,根本不用客氣,我要跟你好,你不要,你要顛倒給我番,這樣聽懂嗎?我小弟跟你說,這挖溝,開路,你要走路也可以啊!喔!說鋸你的竹子,這竹子有值錢嗎?你有利用到嗎?沒有啊!‧‧‧‧」
3、由上得知,本件對話時間共計約16分34秒,時間非長,且地點均在相同之場所,並未更換,被告與告訴人你來我往,一言一句,尚未中斷,內容始終圍繞砍樹一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係處於時間、空間高度密接之情況下;又雙方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最初起因於砍樹糾紛,兩人僵持不下,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聲稱並未砍鋸其樹,迄至雙方口角結束,告訴人仍在質疑被告砍鋸其所有樹木之情節,可見被告主觀上始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砍樹糾紛爭執,且迄未解決;再者,被告固為上開多次「幹你娘」、「你不要欠人修理」、「你給人打死」、「我給你踢到像狗爬」等語,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侮辱」、「恐嚇」之二種言詞舉動,然該同為言詞之二言詞係於同一地點先後所為,於法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種言詞係基於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依一般通念及生活經驗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實難強行分開,分別予以評價,當予以合一之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甚明。
㈢、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即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自己情緒,而以辱罵及恐嚇之言辭加諸於告訴人,除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確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其行為誠屬可議,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就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為綜合之考量而為適當之量刑。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而無違誤可指,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尚難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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