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旺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列「並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枚)」、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清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與「 阿華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扣案被告以及「阿華」共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併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既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18號被告劉清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旺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華」所屬之詐騙集團,其明知該詐騙集團係從事不法之詐騙行為,竟與「阿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先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閔燕芳 佯稱:其子因毒品交易遭綁,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贖人云云,閔燕芳因心急而向警方求助後,經警指示備妥假鈔5萬元,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閔燕芳持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人國中」前之舊衣回收箱內,嗣劉清旺現身欲拿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清旺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閔燕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閔燕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5萬元假鈔之事實。│├──┼───────────┼────────────┤│3│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000000000000000)1支│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清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阿華」、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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