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慧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慧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明慧明知王 儷純 因生意週轉需款孔急,竟先後基於貸予 王儷 純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乘 王儷純 急迫之際,而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收受王儷純所交付之本票,作為擔保及支付工具,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計算利息(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均如附表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王儷純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蔡明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儷純、證人 曹鈺浠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並有本票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準此以觀,證人王儷純於短期內向被告多次借款,顯有需款急迫情事,被告明知王儷純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急迫之情事,猶貸予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載利息,且依附表所示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計息標準,除明顯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載各次貸放款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而貸款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被告除於8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各次貸款金額及貸款之利率、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借貸對象均為告訴人1人,且係於2個月內短時間內密集犯罪,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45頁),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貸金額(│借款日期│利息約定及年利率計算│宣告刑││││新臺幣)│(民國)│││├──┼────┼─────┼────┼────────────┼──────┤│1│王儷純│9萬元│99年4月│每3天為1期,共分10期還款│蔡明慧處拘役│││││中旬某日│(每期支付9千元),並預│貳拾日。││││││扣利息1萬8千元,換算年息│││││││240%。││├──┼────┼─────┼────┼────────────┼──────┤│2│王儷純│18萬元│99年5月│每5天為1期,共分10期還款│蔡明慧處拘役│││││10日│(每期支付1萬8千元),並│貳拾伍日。││││││預扣利息5萬元,換算年息│││││││333%。││├──┼────┼─────┼────┼────────────┼──────┤│3│王儷純│9萬元│99年5月│每3天為1期,共分10期還款│蔡明慧處拘役│││││21日│(每期支付9千元),並預│貳拾日。││││││扣利息1萬8千元,換算年息│││││││24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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