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建興 相對人 許復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票內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6年12月17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2月17日,相對人遲至100年11月2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抗告人取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權利。且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原審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罹於票據之時效為抗辯,惟揆諸首揭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要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主張執票人即相對人未遵期提示本票,則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然查,該存證信函僅係受讓人之相對人對債務人之抗告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其還錢之表示,無法以之認為執票人未為提示付款之證據,從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故抗告人應就其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其舉證尚不足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