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孟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孟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贅字「區」、第5行「公然侮辱 洪三笏 」後應補充「足以貶損洪三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被告侯孟川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洪三笏以『畜生、豬狗不如(台語)』等言詞辱罵,因案發空地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畜生、豬狗不如(台語)』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其犯後態度,及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乙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58號被告侯孟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40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孟川與鄰居洪三笏素有糾紛,詎侯孟川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區○○○路40巷17號旁空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辱罵「畜生、豬狗不如(台語發音)!」言語公然侮辱洪三笏。
二、案經洪三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孟川於偵查中時之│1.被告願與告訴人洪三笏和解之事實。│││供述。│2.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洪三笏於偵查中之│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證人即在場之人 王姿理 於│證明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已達侮辱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名譽之程度。│├──┼───────────┼──────────────────┤│4│證人即在場之人 吳子健 於│證明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已達侮辱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名譽之程度。│││││├──┼───────────┼──────────────────┤│5│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0年1│證明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月28日岡區秘字第100000││││2021號函暨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侯孟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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