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勖哲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勖哲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勖哲(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之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735號、第15278號、第15280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9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分案審理並予訊問後,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卷內證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依其供述內容,認其犯罪之動機嚴重可疑,考量其自陳與案內其他關係人之互動情節,依其事實已堪認被告若非經羈押,確有為掩飾,甚或繼續其行為,為規避偵查機關之鎖定,並在其他有利害關係之人協力之情形下進行逃亡之虞慮;另依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於100年
5月2日進行審查訊問時,就其工作、生活情形原自承:已經失業二年,現無工作等語(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18號案卷第7頁),嗣經本院裁定於偵查中持續執行羈押後,於本院100年9月1日因受理移審而進行訊問時,被告就其職業、收入竟又改稱:伊從事水族箱製作已經一年多,是自己開店當老闆;每月收入平均有七、八萬,最好時每月有十幾萬元云云(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案卷第13頁、第16頁),前後陳述之歧異至鉅,顯係有意營造其日常生活安穩、工作活動地點固定,棄家他去之可能性極低之假象,除徵其前後陳述矛盾,無從遽信,所言猶明顯有刻意編造、操弄程序,以求儘速脫身之計謀,抑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0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