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惠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惠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女服務生 謝淑雲劉芸 舉」補充為「竟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起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復於同年9月間雇用謝淑雲、 劉芸舉 擔任店內服務生」;證據部份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查本件被告呂惠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貴家庭理髮」之負責人,並提供該店2樓房間作為成年女子謝淑雲、劉芸舉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場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則被告提供性交場所之行為,係屬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業牟利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多次容留性交而營利之犯行,其各次容留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期間尚短,且考量被告犯罪型態與所得,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枚,為謝淑雲所有,業經謝淑雲供承在卷,此等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623號被告呂惠純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惠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貴家庭理髮」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女服務生謝淑雲、劉芸舉在富貴家庭理髮二樓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性交為內容及「半套」,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代價分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1,000元,呂惠純均從中抽取240元,其餘則由女服務生分得。嗣於100年10月7日16時40分許,員警 吳忠楠 喬裝男客前往富貴家庭理髮消費,經謝淑雲接待後,帶往店內2樓房間,向吳忠楠主動告知前揭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代價,並自行解衫,準備從事性交易行為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惠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淑雲、劉芸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19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00194159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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