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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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
李俊男上列被告因詐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李俊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俊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李俊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1段131號前覓得千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怪手一台,遂由黃俊雄持其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金屬製破壞剪一把,爬上前開怪手,並由李俊男於怪手外為黃俊雄把風,而由黃俊雄以所持之破壞剪剪斷連結於怪手機體之電瓶電線之方式,竊得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之湯淺YUASA-115F51型電瓶1顆,嗣於黃俊雄將上開電瓶自怪手機體搬下放置於怪手所在之沙堆上,準備以所騎乘之機車載運時,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把及電瓶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雄、李俊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俊雄、李俊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黃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稱:本件係由伊向李俊男提議行竊,並由伊持自備之破壞剪將怪手上之電瓶電線剪斷,而李俊男則在怪手外為伊把風,於伊將電瓶搬下怪手放於怪手所在之沙推上時,為警巡邏查獲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李俊男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稱:本件係由黃俊雄提議行竊,當時是由伊負責把風,而由黃俊雄持破壞剪爬上怪手並剪斷怪手電瓶電線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千立營造有限公司怪手部門負責人 陳鴻政 於警詢時陳稱:該公司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1段131號前之怪手電瓶遭人持破壞剪破壞並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1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俊雄、李俊男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黃俊雄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把,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長度約30公分便於施力,業經被告黃俊雄供承不諱,並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且該破壞剪足用以裁斷電瓶電線,顯見其甚為銳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俊雄、李俊男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俊雄與李俊男二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雄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俊雄、李俊男均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黃俊雄提議及下手行竊,處犯罪主導地位,李俊男在場把風,處本件輔助地位,惟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電瓶已由千立營造有限公司陳鴻政取回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復衡酌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千立營造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程度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俊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俊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深感後悔乙節(本院卷第39頁),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對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以觀後效;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黃俊雄所有,業據被告黃俊雄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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