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賠償告訴人(代號為三三0五之一00一一)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潘俊吟雖為中度智障之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應訊時,表達、理解能力雖欠佳,惟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復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平常都會坐公車到處亂逛,都坐100路公車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潘陳麗珠 亦陳稱:被告在啟智學校念到高中畢業,另有接受過專為身心障礙人士設計的職業訓練;被告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可以溝通的,但有時會反抗,有時則會出現幼稚的行為;被告遇到認識的人,會以握手或摸臂膀方式打招呼,惟不曾像本案這樣任意觸摸他人等語,可見被告曾受過相當之生活訓練,不至於全然無法自理生活,且對於人際間互動、禮儀亦有基本認識。再衡以證人 詹文綺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上車後直接走到最後一排的位置,坐在我和告訴人0000-00000之間,起先被告有刻意坐在椅子的左側,而未坐在椅子的正中間,雙手抓住前方座椅的把手處,左右張望發現沒有人注意後,即伺機以左手掌心朝上撫摸告訴人的右臀部等語,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知道隨便摸人家臀部是不對的,但當時是因為車子在搖,所以是不小心摸到的等語,足認被告不僅於行為時尚知避人耳目,行為後亦明瞭如何防禦、維護自身權益。準此,應可認被告並無因智能障礙一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又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衡諸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異性間觸碰女性臀部乃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對於互不熟識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0000-00000原素不相識,被告竟趁告訴人正在睡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撫摸告訴人之臀部,已足使告訴人產生不適之感,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感覺到不舒服、很難過等語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任意觸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初犯,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可見已具悔意,復被告為一中度智障之人,智識程度非高,理解能力亦有限,已如前述,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由被告之家庭系統從旁予其教導輔助,使其明白尊重他人身體之重要性,及人際間交往舉措應有之分際,是以,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支付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賠償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77號被告潘俊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05巷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吟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國際商工前公車招呼站搭乘高雄市○○○○路,嗣潘俊吟見坐於車內最後一排座位正睡覺中之0000-00000(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其左手撫摸A女臀部,嗣經民眾報警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俊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該公車內乘客詹文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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