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2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告百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叁仟壹佰貳拾壹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共同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百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晟公司)於民
國99年12月8日以被告張志忠及訴外人 陳國水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9%計算(100年6月22日基準利率2.44%+1.9%=4.34%),並於99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美金59,655元,融資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
7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25%計算。詎被告百晟公司於借款、融資到期後,尚欠本金新臺幣1,402,739元、美金43,121.5元及分別自100年6月22日、23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共同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時,如遲延清償,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
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百晟公司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張志忠為連帶保證人,並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其連帶負清償之責等情。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營運週轉金貸款餘額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戶餘額紀錄卡、通報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告通知函、催告代償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334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