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9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家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北市交停字第1AH061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何家宏於100年11月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臺北市○○區○○路一段149號前卸貨,因後方貨車卸貨區被他車占用,即在貨車卸貨區前之畫有紅線路段停車,而遭舉發,然該舉發單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先違規停車後,再下車拍照舉發,該舉發所依據之照片係交通助理員違規蒐證而來,應認該採證照片無證據能力,則原處分即喪失憑據,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亦規定甚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事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
三、查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100年11月3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49號,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拍照舉發,並於100年11月8日開立北市交停字第1AH061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車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收受上開舉發單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到案日前,檢具相關申請書、車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為世毅食品有限公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100年11月23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04259120
0號函,檢附舉發單等文件,函知世毅食品有限公司應於10
0年12月22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開舉發單業於100年12月21日繳納結案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2月27日北市裁管字第100435218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23日北市裁管字第10042591200號函、申請書、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8日北市交停字第1AH061342號舉發單、相關回證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至14、16至18頁)。依上開資料可知,本件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舉發單,業於100年12月21日繳納罰鍰結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無針對本案開立裁決書,自無相關寄發裁決書之紀錄。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指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23日北市裁管字第10042591200號函」,僅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上開舉發單函知實際可歸責人(即世毅食品有限公司)之函文,並非裁決處分,亦與裁決書有別。綜上,異議人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存在,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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