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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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上訴人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一四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俊雄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說明證人 張坤福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有證據能力,並採其上開供述各節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說明 王俊昆 經由張坤福向上訴人購得之玻璃球一個,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銷燬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王俊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以認定其向上訴人購得者確係安非他命;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所收錄之情形,警詢中時有停頓許久方進入下一問題之情形,其過程顯不合理等情,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於法有違。
㈡、原審雖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等,調查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各情是否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惟其就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係處於退藥狀態一節,未為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又依證人即警員 黃怡文 、 謝英山 相關證述各情,及警方在張坤福處搜扣之行動電話等物品,顯見警方查獲王俊昆、張坤福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與王俊昆,而張坤福、王俊昆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並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足見上訴人辯稱:關於檢察官指張坤福代王俊昆向伊購買安非他命部分,係伊與張坤福一起去見販賣安非他命者,而由張坤福向販賣安非他命者購買等情,係屬事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營利之意圖,即逕以臆測之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關於檢察官指伊販賣安非他命與張坤福二次部分,伊係與張坤福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另關於檢察官指張坤福代王俊昆向伊購買安非他命部分,係伊與張坤福一起去見販賣安非他命者,而由張坤福向販賣安非他命者購買;警詢時警員打伊腹部要伊認罪,又伊於檢察官第一次詢問時處於退藥狀態,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等語。然查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羈押及送審訊問時,均未曾陳稱其於警詢中有遭警毆打情事;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雖改稱:伊係與張坤福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然其就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亦未辯稱該部分之供述係非出於任意性,而僅辯稱:伊之前供承販賣安非他命等情,係因不懂法律而誤認合資購買係販賣云云;檢察官於第一次詢問上訴人時,向上訴人告稱將聲請法院羈押等情,而上訴人仍明確供承:伊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初,販賣安非他命與張坤福二次等情;證人即警員 連信華 證述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過程,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所收錄之情形,警詢中時有停頓許久方進入下一問題之情形,其過程顯不合理等情,並無足取;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陳稱:經拷貝上訴人警詢錄音帶回去聽後,聽不出來上訴人有遭刑求毆打之異聲等情,堪認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㈡、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與張坤福二次之犯行,上情並據張坤福證述明確,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又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與王俊昆之犯行,亦據王俊昆、張坤福證述甚詳,而王俊昆施用向上訴人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王俊昆、張坤福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張坤福嗣雖改稱:伊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上情與上訴人、張坤福之前供承各節不符,足見張坤福嗣又改稱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張坤福、王俊昆雖另改稱:王俊昆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以電話與綽號「海源」者相約見面,由張坤福向綽號「海源」者購得安非他命,再將之交付與王俊昆云云,然上情與張坤福、王俊昆之前供承各節不符,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辯解各情不合,堪認張坤福、王俊昆上開改稱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責甚重,其販賣者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當無甘冒重典而為之之可能,上訴人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三次,且其販賣之對象亦非單一,另參酌其販賣之過程以觀,堪認上訴人本件所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另敘明王俊昆經由張坤福向上訴人購得之玻璃球一個,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銷燬,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附卷可證,已無從再送請鑑定上開殘渣袋內是否有安非他命之反應。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與張坤福、王俊昆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並非有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辯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行文未臻詳盡明確,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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