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紀榮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明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榮原 、林明傳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被告紀榮原、林明傳(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9-50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林明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認為原審判決刑度過重,故提起上訴,且仍有與告訴人 陳家陞 (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故請移付調解等語。被告紀榮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榮原與告訴人之賠償共識已相當接近,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對被告紀榮原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紀榮原自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明傳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娃娃機台主、最近不太好做,大部分都賠錢、經濟情形還好、須扶養1名兒子、2名女兒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2人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給付,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2人理賠之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9-38、63-69頁),然被告2人乃係遲至上訴後方為調解、賠償,並未及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痛苦,故此部分調解及賠償之情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刑度之認定,併此敘明。是以,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三)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芳如

                   法 官曹宜琳

                   法 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林明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榮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中興路往永平路2段方向行進,行經太平路72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道路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分向限制線劃設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中,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加油站。此時,林明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陳家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於同上路段同向自外側車道、B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貿然以平均時速約82.24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B車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然因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因而追撞A車,陳家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陳家陞經相當之診治後,因上開左側髕骨骨折致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活動角度共70度,已嚴重減損其左腿之機能而造成重傷害。案經陳家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原、林明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福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B車、C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偵卷第16、24、34、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0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偵卷第52至53、57至58頁)、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偵卷第59至7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0418號函及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3日中院平刑功112交易2112字第1139015453號函、仁愛醫院113年9月1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900783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27、135、155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至仁愛醫院持續治療,於113年7月31日經醫生診斷告訴人因左髕骨骨折造成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活動角度共70度,臨床上評估其此部分之傷害業已影響其左腿生理機能且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等事實,有前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及仁愛醫院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其左腿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面,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紀榮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中,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被告林明傳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而貿然將B車自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騎乘C車,超速行駛,遇狀況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撞及前方暫停後緩行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紀榮原駕駛A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於內側車道後緩行擬跨線往左迴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林明傳駕駛B車,未顯示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未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於法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紀榮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紀榮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如前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紀榮原自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明傳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娃娃機台主、最近不太好做,大部分都賠錢、經濟情形還好、須扶養1名兒子、2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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