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維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維國於民國102年5月28日12時至14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湖農工)。嗣因張維國在大湖農工校門口酒後鬧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酒後駕車,於同日20時1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