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7月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等情,因而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8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無任何推諉隱匿之意,又被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士林觀護志工協進會戒毒專戶,顯見犯後極為配合與悔過。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在生理及心理上均有成癮性,難以根本戒絕,已屬疾病所引發之病態,且所犯為自戕行為,何以須遭受刑事處罰。而憲法保障人民一切自由,被告係病態身分之人,更應受此人權規定所保障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徒以前詞謂不應論處刑罰云云,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至於被告前為獲得緩起訴處分,已先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士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而未經緩起訴處分乙節,乃可否聲請退還問題,與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無涉,附此敘明。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