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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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事染整助劑之業務,前因業務關係結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知悉原告因從事紡織品染整而耗電甚鉅,電費居高不下,又知悉訴外人 褚劍鴻 有以改電度表外線路之方式省電之技術,乃佯稱可介紹一省電裝置,縱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調查,亦不會發生問題云云,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不疑有他,乃同意裝設。被告於原告裝設前開省電裝置後,即自96年5月至同年9月,按月向原告詐取新台幣(以下同)5萬5000元、5萬5000元、6萬6000元、5萬2000元、5萬8000元,共計28萬6000元。嗣台電公司發現原告有竊電情事,而對原告罰款416萬479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其訴之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28萬6000元。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台電公司罰款所受損害416萬4793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因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竊電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以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竊電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甲○係漢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耀公司)及旭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旭讚公司)之總經理,從事染整助劑之業務,前因業務關係結識址設桃園縣○○鄉○○村○○路○○○巷○○號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國企業公司)負責人乙○○,知悉乙○○經營之上開公司因從事紡織品染整而耗電甚鉅,電費居高不下,又知悉褚劍鴻(違反電業法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向指定之團體提供義務勞動確定)有以改電度表外線路之方式省電之技術,詎甲○貪圖介紹費,徵得聖國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以減少電費支出(未據起訴),又以電話聯絡褚劍鴻談妥介紹費係依更改電度表1個月後實際用電人節省之電費扣除成本後之金額,其中40%為介紹人之介紹費,並將聖國企業公司欲施作節電工程介紹予褚劍鴻,甲○基於與褚劍鴻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未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同意,由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某日晚間,駕車引導褚劍鴻所駕車輛至上址聖國企業公司,褚劍鴻再以不詳方法,以破壞護圈之方式,損壞臺灣電力公司裝設在上址由聖國企業公司保管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內襯裡門,並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圓形電度表計量不準,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迄96年10月5日止,以此方式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流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電力公司。甲○自96年5月至同年9月間,按月向乙○○分別收取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共計286,000元,甲○自其中收取110,000餘元,其餘款項則交予褚劍鴻。嗣於96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人員檢查電度表時發現,並拆下金屬接線2條帶回,而查悉上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是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應為台電公司。且前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徵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而為本件竊電犯行,復註明乙○○係「未據起訴」,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犯行。故原告尚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主張被告向其詐欺取得28萬6000元,及其因而遭台電罰款416萬4793元,亦均不在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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