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財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天固有限公司(下稱天固公司)之
前負責人,天固公司於民國83年2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之配偶 賴梓堂 (另為不起訴處分),迄84年初,天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被告丙○○遂於84年5月間到丁○○、 賴俊源 (二人所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夫妻2人所經營之源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技公司)及天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天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替丁○○處理公司與銀行往來及公司資金調度事宜。緣丁○○、賴俊源夫妻自84年9月間起,在告訴人甲○○臺北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其公司須擴充資本為由,陸續以公司之客票向告訴人甲○○借款,嗣丁○○、賴俊源交付之客票均因列為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丁○○為順利向告訴人甲○○借款,乃於84年8月至同年11月之期間(時間分別如附表一、三所載之發票日期)至被告丙○○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與被告丙○○謀議如何詐騙告訴人甲○○。被告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之天固公司銀行支票及本票帳戶,均已於84年1月20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明知其夫妻與源技公司或天人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之支票,並交付如附表二之空白支票、本票及印章(戶名均為天固公司)給丁○○用以調現週轉。嗣丁○○在不詳時地偽刻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支票、本票上,冒名偽造支票,並先後交付告訴人甲○○,除用以清償舊債外,並另再借款。屆期丁○○為掩飾其偽造前開支票、本票之犯行,於84年11月28日前即藉詞先行向告訴人甲○○索還,嗣告訴人甲○○向銀行查詢前揭支票退票之原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丁○○之陳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關銀行公文欄所示之公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影本、賴俊源於84年11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及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673號、第465號裁定影本、賴梓堂對附表一編號6、7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資料、天固公司登記事項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為天固公司之負責人,嗣天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其夫賴梓堂,迄84年初,天固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伊即於84年5月間至丁○○、賴俊源所經營之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並於84年7、8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二、三之支票借給丁○○,所借附表二之支票為空白票據,並未填寫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另天固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支票,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丁○○說要沖帳,故向我借票,我即先後借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票,又因丁○○常向伊借票,且有很多帳要沖,故向伊借如附表二所示付款銀行、帳號及票號之空白票,並交付天固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賴梓堂之章予丁○○。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甲○○,對丁○○向甲○○借錢之事,伊亦不知情,另借支票給丁○○時,有告訴其部分支票已拒絕往來等語。
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為被告自84年7、8月起至同年
10月間止陸續借予丁○○,丁○○並於84年8至11月間陸續持之交予告訴人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發票人為天固公司(負責人賴梓堂),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第443-0號之支票帳戶,於84年1月20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卷宗位置請參附表一所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7年2月24日華龍存第30號函(卷宗位置請參附表一所載)、本院核對告訴人甲○○所提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勘驗筆錄(附於94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頁13)在卷可參,足以認定。
次查被告另借如附表二所示付款銀行、票號、帳號之空白支票
及空白本票予丁○○,該等帳號戶名均為天固公司,且附表二編號1~6之帳戶於84年1月20日台公字第0004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一情,除據被告供承及證人甲○○證述在卷外,並有寶島商業銀行87年3月26日寶銀業營字第870204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7年3月31日東北字第00908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7年4月2日泰城東字第130號函、華僑銀行民生分行87年4月1日僑銀生字第2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87年4月15日彰東北字第875號函、臺北銀行松南分行87年
1月8日北銀松南服字第0033號函、臺北銀行松南分行93年11月2日北銀松南服字第9360012400號函附卷可考。而上開附表二所示帳戶為天固公司之支票、本票,其發票人卻分別為 李財連 、喬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添安 )、鈺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政堯 )、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玉鴻 )、后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傳書 ),而非天固公司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及證人甲○○證述在卷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票據在卷可參。另經查並無李財連之年籍、住址,故是否確有其人,無從查證,亦無后群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承辦丁○○、賴俊源被訴偽造有價案件審理時(審理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 陳美鳳 查詢明確,有該院87年10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單之記載附於該案卷可稽,而證人謝政堯、陳添安均亦於該案審理時到庭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情事,且均供稱:支票上印章非其等所有。又證人謝政堯、陳添安與被告丙○○,及該案被告丁○○、賴俊源等彼此均互不認識,為其等相互供述一致,證人何玉鴻屢經該院傳拘未獲,無從獲其陳述,然被告丙○○及丁○○、賴俊源均供稱:不認識何玉鴻等語,則證人何玉鴻自不可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此上均經本院調借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均屬冒用上開發票人名義而偽造之票據甚明。今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被告丙○○借其附表二所示之空白票時,發票人部分已蓋好章,只有金額及日期空白,伊並無偽刻印章,自行填寫發票人云云,被告則辯稱:借附表二之票給丁○○時,發票人、金額及發票日欄均空白,除交付空白票據外,並交付天固公司之大、小章予丁○○等語,二人說法不一,然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向被告丙○○借附表一至三之票據並未給付被告報酬等語,則被告丙○○交與丁○○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既未向丁○○收取任何代價,衡情被告僅有普通朋友之情,殊無可能先行偽刻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再交予丁○○,甘冒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危險,實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票據之犯罪動機或行為。又被告原係丁○○聘僱之會計,丁○○亦知被告前之公司為天固公司,其夫為賴梓堂(業據證人丁○○於本院陳明)。丁○○向被告借票時知悉附表二該支票、本票之發票人為天固公司、被告或其夫賴梓堂,故而丁○○於被告持交上開票據時,倘該票據蓋用上開丁○○不熟悉之發票人章,而非天固公司、丙○○或其夫賴梓堂之印鑑,依一般常理推斷,丁○○理應即時發現,詎丁○○竟未發現而將之交付告訴人,核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丁○○上開所證被告借伊支票之時,發票人欄以偽蓋有上開發票人印章云云,尚難採信。參酌天固公司上開帳戶早於84年1月20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倘發票人蓋用天固公司之印鑑,一經提示後,即發現其已遭拒絕往來,必不能續以該天固公司票據借款或換票,足徵應係丁○○為順利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先後交付告訴人甚明。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非被告偽造,當堪認定。
如前述,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票據,及如附表二付款銀行、帳
號、票號,而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均空白之票據為被告自84年6、7月間陸續借予丁○○,丁○○再交予告訴人甲○○,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是否知丁○○將前述票據交予告訴人甲○○?若知之,被告是否知丁○○上開票據給告訴人甲○○之目的,倘被告知之,被告與丁○○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原為天固公司之負責人,天固公司於83年間變更負責人
為被告之夫賴梓堂,84年1月間天固公司因經營不善,其支票存款帳戶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旋即結束營業,被告經人介紹而於84年5月間至賴俊源、丁○○經營之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擔任會計,後於84年7、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借前開票據予丁○○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賴俊源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關天固公司前述支票存款帳戶於84年1月2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銀行公文及天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查被告與丁○○、賴俊源僅為雇主、員工之雇用關係,因被告經營之天固公司於84年間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而於84年5月間至丁○○、賴俊源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是雖被告於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惟於其84年5月任職至其84年7、8月至10月間出借前述之票予丁○○時,期間僅約5個月,於此5個月之期間,被告是否能完全清楚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狀況,而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已經濟拮据,若向外借款並無資力還款?實不無疑問。況公司無足額之資金,需向外貸款經營,本為事理之常,而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於被告出借前述票據期間,仍正常經營,是被告縱因擔任會計而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常向他人取得金錢奧援,亦難憑此而推認被告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財務狀況惡劣,若向外貸款,絕無資力還款。雖依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79、
80年間任職飛利浦公司時,與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有業務往來,斯時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均開公司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交易金額上千萬元,數年來均有兌現,在82年伊離職後,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才發生退票事宜,賴俊源曾稱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找被告當公司之財務顧問,由被告負責和銀行間融資往來等語(參第15602號偵卷頁107反頁),可悉自82年間起,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開始發生退票事宜,財務狀況發生困難,嗣請被告任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財務顧問,負責和銀行間融資往來,縱如此,然依前述,仍難以被告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即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向外貸款時,並無還款之意。
㈡查丁○○、賴俊源夫妻分別任負責人之天人公司及源技公司
,自70餘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迄84年底止,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陸續借款7,5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堪認告訴人甲○○與賴俊源、丁○○分別任負責人之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自70餘年間起即有借貸往來,迄至84年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另給甲○○1張較其前持有伊交付票面金額更多之支票,後面該張票除換回原交付予甲○○之票外,並另借溢原支票面額之金額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另證稱:拿被告之票給甲○○亦應係前述情形等語,由其證詞,堪認丁○○尚不能確定拿附表一至三之票據予甲○○時,是否除換回原先之票據外,另外再行借款,及借款之具體金額?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丁○○拿起訴書附表一至三之支票給我,有些係換票,有些是借錢,我無法分清楚等語,則依證人甲○○前述證詞,堪認丁○○持附表一至三之票予甲○○時,亦非全部均另為借款,有部分係換回丁○○原交付予甲○○之票據至明。則丁○○持向被告所借之票向甲○○換回原先之票,雖可認定,惟尚難認尚有另行借款事實,則丁○○就此部分既未因而獲取財物,自難論以詐欺罪刑。雖證人即甲○○之夫 繆復華 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審理丁○○、賴俊源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稱:丁○○、賴俊源持票據向告訴人甲○○借款,都在票據到期前,就將原先之票換回,再換1張更大面額之票,後面之票一方面清償前面之債務,一方面再另借金額等語,然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與甲○○借貸往來已久,丁○○、賴俊源交付予甲○○之票據張數甚鉅,繆復華之記憶自非清晰,且丁○○係與告訴人甲○○接洽,最清楚上開借款事宜者當為甲○○,是繆復華前述所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就被告是否有持附表一至三之票據向告訴人甲○○借款乙情
,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陳稱:票據有時是被告及丁○○一起拿到我家,在84年下半年,有時是賴俊源拿來云云(參第89號偵卷頁20)、(問被告丙○○有無單獨拿之票給妳?)丁○○每次都說會計丙○○在外面,要不要請她進來云云(參第89號偵卷頁20)、借錢是丁○○拿支票來,被告跟她一起來云云(參第89偵卷頁57、第26號偵卷頁44)、丁○○拿支票向我借錢時,被告在場(臺灣高等法院87上訴第3305號卷頁28)、(被告有無與丁○○一起去找你借款?)被告常開車載丁○○來我家,但被告沒有進來我家等語(參本院94年12月7日審理筆錄),其所述不一,惟證人丁○○於本院則證稱:向告訴人甲○○借錢,幾乎都是我自己去,有時我先生也會去,被告有1、2次載我至門口等語(參本院前述筆錄),參諸證人甲○○為告訴人,其本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是其所述尚難遽採,應認被告未曾單獨持票予告訴人甲○○,雖曾駕車載丁○○至甲○○處,惟被告並未隨同丁○○進入甲○○住處,僅係在門外候甲○○至明。查被告既未陪同丁○○進入甲○○住處,則丁○○持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票據,如何向甲○○借款,自非被告可得而知,又雖丁○○持交甲○○如附表二之支票係偽造之票據,然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丁○○偽造上開票據,是亦難以丁○○交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予甲○○,即令被告成立詐欺之犯行。㈣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
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30條第2、3項定有明文(列於票據法第2章匯票第2節背書章節),而票據法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規定之第30條於本票、支票均準用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借予丁○○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票,及附表二所示付款銀行、帳號、票號之空白票據,其上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戳,附表一並有受款人為源技公司之記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給我的票,都是禁止背書轉讓之票等語,及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
1~6所示之票據影本在卷可參,足悉被告借予丁○○之票據,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揆諸前開規定,該等票據即不得轉讓,縱將之背書轉讓,上開票據之發票人天固公司、賴梓堂、被告對於其後由背書取得票據之人,並不負責。是倘被告於丁○○向其借前述票據時,有告知係要資為借款使用,以被告曾為天固公司之負責人,又任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會計職務,對票據法之上開規定自知之甚明,其既同意出借,衡情,應不會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被告卻在每張出借予丁○○之票據,含空白票據均記載背書轉讓,顯見被告應無讓丁○○背書轉讓該票據之意,是被告辯稱:丁○○稱要沖帳,方向其借上開各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雖丁○○、賴俊源以交付予甲○○之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無法背書轉讓予告訴人甲○○,而在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源技公司之帳戶予甲○○,該帳戶內之存款均歸甲○○所有,使甲○○得將所取得記載受款人為源技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存入該帳戶提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丁○○、賴俊源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第1806號偵卷頁31),堪信丁○○、賴俊源得持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向甲○○貸款,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丁○○、賴俊源與甲○○間有上開協議,自難認定被告因知上開協議,故簽發受款人為源技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借予丁○○,以向甲○○貸款。
㈤另因源技公司提示其如附表一編號6賴梓堂為發票人之支票
,遭退票,故被告之夫賴梓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如附表一編號6、7之支票,禁止源技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向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申請撤銷附表一編號7之付款委託等情,有附表一編號6、7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
673、465號民事裁定、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3年11月
9日彰東北字第2489號函在卷可稽(參87年度上訴字3305號卷頁238、239、第1806號偵卷頁155~158、第26號偵卷㈠頁18~26),堪可認定。倘上開票據為被告借予丁○○借款,衡情,於該票提示遭退票時,被告之夫賴梓堂應不會聲請假處分及撤銷付款委託,被告之夫賴梓堂為上舉,亦堪信被告辯稱:因丁○○提示該票,又失所蹤,才由其夫賴梓堂撤銷付款委託及假處分等語,應信為實。
如前所述,被告借予丁○○之票據,均載受款人為源技公司,
並禁止背書轉讓,其當無讓丁○○將上開票據轉讓他人之意,又被告雖曾載丁○○至甲○○住處1、2次,然被告均在外等候,未曾進入甲○○住處,是被告是否知丁○○持票向甲○○借款,又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以票據向甲○○借款歷時甚長,次數甚多,被告陪同之該1、2次是否為丁○○拿附表一~三所示之票據向甲○○借款,並無證據足徵,又丁○○究拿上開票中何者向告訴人甲○○換票並借款?拿上開票中何者向告訴人甲○○換票?告訴人甲○○亦無法究明,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丁○○向甲○○借款時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思,自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甲○○之意思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梅英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