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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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財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 天固 有限公司(下稱天固公司)之前負責人,天固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2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乙○○之配偶 賴梓堂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迄84年初,天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乙○○遂於84年5月間到 張鳳珠賴俊源 (經本院94年上更㈡字第244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夫妻2人所經營之源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技公司)及天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天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替張鳳珠處理公司與銀行往來及公司資金調度事宜。緣張鳳珠、賴俊源夫妻自84年9月間起,在甲○○臺北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其公司須擴充資本為由,陸續以公司之客票向甲○○借款,嗣張鳳珠、賴俊源交付之客票均因列為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張鳳珠為順利向甲○○借款,乃於84年8月至同年11月之期間(時間分別如附表一、三所載之發票日期)至乙○○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與乙○○謀議如何詐騙甲○○。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之天固公司銀行支票及本票帳戶,均已於84年1月20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明知其夫妻與源技公司或天人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張鳳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之支票,並交付如附表二之空白支票、本票及印章(戶名均為天固公司)給張鳳珠用以調現週轉。嗣張鳳珠在不詳時地偽刻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支票、本票上,冒名偽造支票,並先後交付甲○○,除用以清償舊債外,並另再借款。屆期張鳳珠為掩飾其偽造前開支票、本票之犯行,於84年11月28日前即藉詞先行向甲○○索還,嗣甲○○向銀行查詢前揭支票退票之原因,始知受騙。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見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吳致人 、張鳳珠之陳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關銀行公文欄所示之公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影本、賴俊源於84年11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及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673號、第465號裁定影本、賴梓堂對附表一編號6、7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資料、天固公司登記事項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為天固公司之負責人,嗣天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其夫賴梓堂,迄84年初,天固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伊即於84年5月間至張鳳珠、賴俊源所經營之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並於84年7、8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二、三之支票借給張鳳珠,所借附表二之支票為空白票據,並未填寫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另天固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支票,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張鳳珠說要沖帳,故向伊借票,伊即先後借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票,又因張鳳珠常向伊借票,且有很多帳要沖,故向伊借如附表二所示付款銀行、帳號及票號之空白票,並交付天固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賴梓堂之章予張鳳珠。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甲○○,對張鳳珠向甲○○借錢之事,伊亦不知情,另借支票給張鳳珠時,有告訴張鳳珠部分支票已拒絕往來,張鳳珠表示係為公司沖帳用各等語。
四、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為被告自84年7、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借予張鳳珠,張鳳珠並於84年8至11月間陸續持之交予告訴人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發票人為天固公司(負責人賴梓堂),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第443-0號之支票帳戶,於84年1月20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鳳珠、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卷宗位置請參附表一所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7年
2月24日華龍存第30號函(卷宗位置請參附表一所載)、原審核對告訴人甲○○所提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勘驗筆錄(附於94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第13頁)在卷可參。
五、次查被告另借如附表二所示付款銀行、票號、帳號之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予張鳳珠,該等帳號戶名均為天固公司,且附表二編號1~6之帳戶於84年1月20日台公字第0004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一情,除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外,並有寶島商業銀行87年3月26日寶銀業營字第870204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7年3月31日東北字第00908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7年4月2日泰城東字第130號函、華僑銀行民生分行87年4月1日僑銀生字第2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87年4月15日彰東北字第875號函、臺北銀行松南分行87年1月8日北銀松南服字第0033號函、臺北銀行松南分行93年11月2日北銀松南服字第9360012400號函附卷可考。而上開附表二所示帳戶為天固公司之支票、本票,其發票人卻分別為 李財連 、喬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添安 )、鈺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政堯 )、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玉鴻 )、后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傳書),而非天固公司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及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票據在卷可參。另經查並無李財連之年籍、住址,故是否確有其人,無從查證,亦無后群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亦經本院於承辦張鳳珠、賴俊源被訴偽造有價証券案件審理時(審理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 陳美鳳 查詢明確,有該案87年10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單之記載附於該案卷可稽,而證人謝政堯、陳添安均亦於該案審理時到庭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情事,且均供稱:支票上印章非其等所有。又證人謝政堯、陳添安與被告乙○○,及該案被告張鳳珠、賴俊源等彼此均互不認識,為其等相互供述一致,證人何玉鴻屢經傳拘未獲,無從獲其陳述,然被告乙○○及張鳳珠、賴俊源均供稱:不認識何玉鴻等語,則證人何玉鴻自不可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此上均經原審調借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均屬冒用上開發票人名義而偽造之票據甚明。今證人張鳳珠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乙○○借其附表二所示之空白票時,發票人部分已蓋好章,只有金額及日期空白,伊並無偽刻印章,自行填寫發票人云云,被告則辯稱:借附表二之票給張鳳珠時,發票人、金額及發票日欄均空白,除交付空白票據外,並交付天固公司之大、小章予張鳳珠等語,二人說法不一,然查證人張鳳珠於原審證稱:向被告乙○○借附表一至三之票據並未給付被告報酬等語,則被告乙○○交與張鳳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既未向張鳳珠收取任何代價,衡情被告僅有普通朋友之情,殊無可能先行偽刻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再交予張鳳珠,甘冒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危險,實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票據之犯罪動機或行為。又被告原係張鳳珠聘僱之會計,張鳳珠亦知被告前經營之公司為天固公司,其夫為賴梓堂(業據證人張鳳珠於原審陳明)。張鳳珠向被告借票時知悉附表二該支票、本票之發票人為天固公司、被告或其夫賴梓堂,故而張鳳珠於被告持交上開票據時,倘該票據蓋用上開張鳳珠不熟悉之發票人章,而非天固公司、乙○○或其夫賴梓堂之印鑑,依一般常理推斷,張鳳珠理應即時發現,詎張鳳珠竟未發現而將之交付告訴人,核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張鳳珠上開所證被告借伊支票之時,發票人欄已偽蓋有上開發票人印章云云,尚難採信。參酌天固公司上開帳戶早於84年1月20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倘發票人蓋用天固公司之印鑑,一經提示後,即發現其已遭拒絕往來,必不能續以該天固公司票據借款或換票,足徵應係張鳳珠為順利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先後交付告訴人甚明。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非被告偽造,當堪認定。
六、如前述,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票據,及如附表二付款銀行、帳號、票號,而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均空白之票據為被告自84年6、7月間陸續借予張鳳珠,張鳳珠再交予告訴人甲○○,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是否知張鳳珠將前述票據交予告訴人甲○○?若知之,被告是否知張鳳珠上開票據給告訴人甲○○之目的,倘被告知之,被告與張鳳珠是否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原為天固公司之負責人,天固公司於83年間變更負責人
為被告之夫賴梓堂,84年1月間天固公司因經營不善,其支票存款帳戶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旋即結束營業,被告經人介紹而於84年5月間至賴俊源、張鳳珠經營之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擔任會計,後於84年7、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借前開票據予張鳳珠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鳳珠、賴俊源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關天固公司前述支票存款帳戶於84年1月2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銀行公文及天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查被告與張鳳珠、賴俊源僅為雇主、員工之雇用關係,因被告經營之天固公司於84年間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而於84年5月間至張鳳珠、賴俊源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是雖被告於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惟於其84年5月任職至其84年7、8月至10月間出借前述之票予張鳳珠時,期間僅約5個月,於此5個月之期間,被告是否能完全清楚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狀況,而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已經濟拮据,若向外借款並無資力還款?實不無疑問。況公司無足額之資金,需向外貸款經營,本為事理之常,而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於被告出借前述票據期間,仍正常經營,是被告縱因擔任會計而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常向他人取得金錢奧援,亦難憑此而推認被告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財務狀況惡劣,若向外貸款,絕無資力還款。雖依證人吳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79、80年間任職飛利浦公司時,與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有業務往來,斯時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均開公司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交易金額上千萬元,數年來均有兌現,在82年伊離職後,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才發生退票事宜,賴俊源曾稱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找被告當公司之財務顧問,由被告負責和銀行間融資往來等語(參見偵字第15602號卷第107頁反面),可悉自82年間起,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開始發生退票事宜,財務狀況發生困難,嗣請被告任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財務顧問,負責和銀行間融資往來,縱如此,然依前述,仍難以被告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即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向外貸款時,並無還款之意。
㈡查張鳳珠、賴俊源夫妻分別任負責人之天人公司及源技公司
,自70餘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迄84年底止,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陸續借款7,50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堪認告訴人甲○○與賴俊源、張鳳珠分別任負責人之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自70餘年間起即有借貸往來,迄至84年間。證人張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常另給甲○○1張較其前持有伊交付票面金額更多之支票,後面該張票除換回原交付予甲○○之票外,並另借溢原支票面額之金額等語。然證人張鳳珠於原審另證稱:拿被告之票給甲○○亦應係前述情形等語,由其證詞,堪認張鳳珠尚不能確定拿附表一至三之票據予甲○○時,是否除換回原先之票據外,另外再行借款,及借款之具體金額?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張鳳珠拿起訴書附表一至三之支票給我,有些係換票,有些是借錢,我無法分清楚等語。則依證人甲○○前述證詞,堪認張鳳珠持附表一至三之票予甲○○時,亦非全部均另為借款,有部分係換回張鳳珠原交付予甲○○之票據至明。則張鳳珠持向被告所借之票向甲○○換回原先之票,雖可認定,惟尚難認尚有另行借款事實,則張鳳珠就此部分既未因而獲取財物,自難論以詐欺罪刑。雖告訴人即甲○○之夫 繆復華 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審理張鳳珠、賴俊源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稱:張鳳珠、賴俊源持票據向告訴人甲○○借款,都在票據到期前,就將原先之票換回,再換1張更大面額之票,後面之票一方面清償前面之債務,一方面再另借金額等語,然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與甲○○借貸往來已久,張鳳珠、賴俊源交付予甲○○之票據張數甚鉅,繆復華之記憶自非清晰,且張鳳珠係與告訴人甲○○接洽,最清楚上開借款事宜者當為甲○○,是繆復華前述所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就被告是否有持附表一至三之票據向告訴人甲○○借款乙情
,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陳稱:票據有時是被告及張鳳珠一起拿到我家,在84年下半年,有時是賴俊源拿來云云(參見第89號偵卷第20頁)、(問被告乙○○有無單獨拿支票給妳?)張鳳珠每次都說會計乙○○在外面,要不要請她進來云云(參見第89號偵卷第20頁)、借錢是張鳳珠拿支票來,被告跟她一起來云云(見參第89偵卷第57頁、第26號偵卷第44頁)、張鳳珠拿支票向我借錢時,被告在場(本院87上訴第3305號卷第28頁)、(被告有無與張鳳珠一起去找你借款?)被告常開車載張鳳珠來我家,但被告沒有進來我家等語(參見原審94年12月7日審理筆錄),其所述不一。惟證人張鳳珠於原審則證稱:向告訴人甲○○借錢,幾乎都是我自己去,有時我先生也會去,被告有1、2次載我至門口等語(參原審前述筆錄),參諸證人甲○○為告訴人,其本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是其所述尚難遽採,應認被告未曾單獨持票予告訴人甲○○,雖曾駕車載張鳳珠至甲○○處,惟被告並未隨同張鳳珠進入甲○○住處,僅係在門外候張鳳珠至明。查被告既未陪同張鳳珠進入甲○○住處,則張鳳珠持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票據,如何向甲○○借款,自非被告可得而知,又雖張鳳珠持交甲○○如附表二之支票係偽造之票據,然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張鳳珠偽造上開票據,是亦難以張鳳珠交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予甲○○,即令被告成立詐欺之犯行。
㈣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
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30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參見票據法第2章匯票第2節背書章節),而票據法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規定之第30條於本票、支票均準用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借予張鳳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票,及附表二所示付款銀行、帳號、票號之空白票據,其上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戳,附表一並有受款人為源技公司之記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鳳珠給我的票,都是禁止背書轉讓之票等語,及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票據影本在卷可參,足悉被告借予張鳳珠之票據,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揆諸前開規定,該等票據即不得轉讓,縱將之背書轉讓,上開票據之發票人天固公司、賴梓堂、被告對於其後由背書取得票據之人,並不負責。是倘被告於張鳳珠向其借前述票據時,有告知係要資為借款使用,以被告曾為天固公司之負責人,又任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會計職務,對票據法之上開規定自知之甚明,其既同意出借,衡情,應不會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被告卻在每張出借予張鳳珠之票據,含空白票據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見被告應無讓張鳳珠背書轉讓該票據之意,是被告辯稱:張鳳珠稱要沖帳,方向其借上開各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雖張鳳珠、賴俊源以交付予甲○○之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無法背書轉讓予告訴人甲○○,而在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源技公司之帳戶予甲○○,該帳戶內之存款均歸甲○○所有,使甲○○得將所取得記載受款人為源技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存入該帳戶提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張鳳珠、賴俊源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第1806號偵卷第31頁),堪信張鳳珠、賴俊源得持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向甲○○貸款,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鳳珠、賴俊源與甲○○間有上開協議,自難認定被告因知上開協議,故簽發受款人為源技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借予張鳳珠,以向甲○○貸款。
㈤另因源技公司提示其如附表一編號6賴梓堂為發票人之支票
,遭退票,故被告之夫賴梓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如附表一編號6、7之支票,禁止源技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向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申請撤銷附表一編號7之付款委託等情,有附表一編號6、7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673、465號民事裁定、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3年11月9日彰東北字第2489號函在卷可稽(參見87年度上訴字3305號卷23
8、239頁、第1806號偵卷155~158頁、第26號偵卷㈠18~26頁),堪可認定。倘上開票據為被告借予張鳳珠借款,衡情,於該票提示遭退票時,被告之夫賴梓堂應不會聲請假處分及撤銷付款委託,被告之夫賴梓堂為上舉,亦堪信被告辯稱:因張鳳珠提示該票,又失所蹤,才由其夫賴梓堂撤銷付款委託及假處分等語,應信為實。
七、如前所述,被告借予張鳳珠之票據,均載受款人為源技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其當無讓張鳳珠將上開票據轉讓他人之意,又被告雖曾載張鳳珠至甲○○住處1、2次,然被告均在外等候,未曾進入甲○○住處,是被告是否知張鳳珠持票向甲○○借款,又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以票據向甲○○借款歷時甚長,次數甚多,被告陪同之該1、2次是否為張鳳珠拿附表一~三所示之票據向甲○○借款,並無證據足徵,又張鳳珠究拿上開票中何者向告訴人甲○○換票並借款?拿上開票中何者向告訴人甲○○換票?告訴人甲○○亦無法究明,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張鳳珠向甲○○借款時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思,自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甲○○或幫助張鳳珠詐欺之意思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審理時準備程序未通知告訴人開庭;又被告是否才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因張鳳珠不願替被告背罪而再度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另原審將被告與張鳳珠、賴俊源之關係形容成「普通朋友之情」、「聘僱的會計」、「僅為雇主、員工之雇用關係」,且即使有載張鳳珠至告訴人住處也不知道張鳳珠如何借款?及用哪些支票給付告訴人?然被告非常清楚公司如何向告訴人借款、用哪些票?應傳喚證人吳致人,惟原審竟未為之;且原審亦應傳喚張鳳珠與賴俊源之女兒 賴玉恩賴怡安 ,以了解張鳳珠、賴俊源為怕別人討債而安排渠等女兒與被告同住一情;再原審稱張鳳珠換票後,經告訴人向銀行查詢始知受騙云云實有違誤,因張鳳珠有些簽名取走的支票根本沒有換票或給付現金,根本非被告所辯,已經都換票沒有債務問題云云。且當時只被告找得到張鳳珠2人並幫忙處理可以收的貨款,因賴俊源、張鳳珠倒很多債,很多場合不敢公開露面,全由被告代為處理,根本不是只認識9個月的單純聘僱關係實為共犯結構,再㈠告訴人甲○○證稱:張鳳珠會叫不同的會計拿支票來,被告有時會載張鳳珠拿票來。伊看到支票是乙○○的便問為何拿渠公司會計的票給伊,張鳳珠便說只是同名同姓,當時伊不知道該乙○○為被告。當時伊不知道會跳票,之後被告又把銀行已退票的支票拿回去,錢都沒給伊。伊也不知道賴梓堂是被告的先生。張鳳珠說是公司出完貨收的客票,雖都是禁止背書轉讓,但是有另開2個戶頭並寫切結書讓伊存。張鳳珠亦證稱:當時伊有向告訴人周轉,被告看到伊要周轉便幫伊。所以伊向被告說要客票周轉票。伊拿被告個人的票變成伊的客票等語。可證本件被告明知天固支票已經拒往為無價值之物,卻仍然出借給張鳳珠行使周轉現金,而渠亦明顯無資力就票面金額兌現,是有上揭票據均無兌現可能之預見無誤。㈡是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復稱:交給張鳳珠空白支票,張鳳珠當時只是跟伊說要借去給別人看一下影本表示有很多客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卷第28頁);被告審理時對此說法亦表示:當時同意張鳳珠之說法。可證被告於出借支票時已知張鳳珠之用途,且知道係佯裝客票取信他人應堪認定。則雖被告稱:支票是張鳳珠向伊借,渠自己要負責軋票云云,已無改於被告共同詐欺之成立。㈢又原審認被告不知張鳳珠將支票交予甲○○,無法知悉張鳳珠之目的且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知悉張鳳珠公司之狀況,復稱要給張鳳珠公司作帳、沖帳、融資調錢用、張鳳珠當時說要借去給別人看一下影本表示有很多客票等,且金額又異常之高,實無法以「不知悉」一句話帶過,且被告至少知道要「公司作帳、沖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一事,被告有犯罪之意已甚明確,何以原審仍認被告「不知情」?原審之認定顯有未洽。㈣另原審又稱被告借給張鳳珠支票具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推認被告「無讓張鳳珠將上開票據轉讓他人之意」,且被告到告訴人處均未進入告訴人住處,而認被告與張鳳珠無犯意聯絡云云,惟僅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就無法借錢嗎?那本件如何發生?此處之推論明顯不通,且被告自承有到告訴人住處將發票人吳致人等3張支票取回,此實情又與原審之認定不符,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九、經本院傳訊告訴人甲○○到庭訊以,張鳳珠用被告的票交付予你,是向你新借的債務,或是換回張鳳珠的票?手上持有天固公司、乙○○、賴梓堂的票加起來,金額多少?告訴人雖稱,張鳳珠所交付被告名義之支票,有新借債務所交付,亦有因償還舊債務用以換票者。但告訴人並未能舉述,究竟有那些支票是為新借債務所交付。且告訴人雖稱,天固公司、乙○○、賴梓堂的票加起來,應有壹仟五百多萬元。但本院請其提出支票原本,告訴人又稱,我手上還有賴梓堂二張票,其他的我發現票是蓋錯章,就還給張鳳珠,但是張鳳珠都沒有還我錢。足認告訴人手中現已無被告及天固公司名義之支票。被告如係將支票借予張鳳珠,再由張鳳珠持以向告訴人借錢,或許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嫌,但如係張鳳珠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轉交予告訴人,以換回原先借錢所交付之支票,因張鳳珠無再有所獲,且原有債務尚未消滅,即無何取得財物之情事,被告自無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可言。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天固公司在銀行之帳戶固於84年1月20日即已拒絕往來,而被告確於該帳戶拒絕往來之後,猶將該帳戶之支票借予張鳳珠使用,但被告辯稱,是張鳳珠為了沖帳用,向伊借支票,伊將支票借予張鳳珠時,有指名受款人,且在支票蓋上「禁止背書轉讓」,不知張鳳珠會將之交付告訴人。按在支票指名受款人,再蓋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該支票即無法流通,則被告辯稱,不知張鳳珠會將之轉交予告訴人,做為債權憑據一節,非不可採信。且張鳳珠因該支票已禁止背書轉讓,無法背書轉讓予告訴人甲○○,故而在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源技公司之帳戶予甲○○,該帳戶內之存款均歸甲○○所有,使甲○○得將所取得記載受款人為源技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存入該帳戶提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張鳳珠、賴俊源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第1806號偵卷第31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先知悉張鳳珠以此方法將天固公司之支票做此方式之運用,不得以被告交付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予張鳳珠,即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況且被告又稱,本案於地檢署,已和解,我標了三個會,賠償告訴人七十二萬元,告訴人並說民刑事均不再追究(見偵字第1806號卷129頁和解書)。告訴人亦承認有和解,有收到七十二萬元。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至於吳致人、賴玉恩及賴怡安均無從了解被告內心之意思,對於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無法證明,本院認無加傳訊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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