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九民初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委託書暨公證書一件、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離婚公證書一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九民初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即聲請人)、被(即相對人)告雙方經人介紹結婚,婚前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兩地分居,雙方長期沒有聯繫,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提出離婚,本院應予准許。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