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明知其所有銀行帳戶已無足額存款且 陳健弘 名義所有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三房屋及基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北銀行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曹敏智 、 張美櫻 擔保債務四百萬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予 羅許月嬌 擔保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卻持其簽發同額並於支票背面偽造陳健弘背書之支票一紙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三張,對甲○○佯稱:該等房地並未設定抵押貸款,先將權狀押在你處,借伊二百萬元等語,致使甲○○信以為真,而交付二百萬元予乙○○。又於八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上址,明知其妹 謝素鍾 於銀行帳戶已無足額存款,竟持 謝素鐘 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六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由其背書,向甲○○佯稱:再借一百三十萬元,過幾天再設定抵押之證件補齊辦理抵押權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如數借貸,嗣屆期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且乙○○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上開二罪間具產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有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要旨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一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