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記錄,最後1次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附近之薑母鴨店,飲用38度高粱酒2、3杯(每杯150cc)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時,其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因飲酒至操控力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撞擊前方由西往東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右手腕、左手肘、左前臂等多處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與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0張等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乃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四、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員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查其於本件係在酒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足徵被告係因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之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本次又因於飲酒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之程度下,非但不知珍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上之安危,更無視法律之處罰與政令之宣導,仍貿然駕車上路,終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因而受傷,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可輕縱,然考量其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附卷可參,其於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委任代理人丙○○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