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駕駛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仁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該巷與省道台17線公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於該處路口左轉,致與訴外人 吳志遠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之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吳志遠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嚴重傷害。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交岔路口,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肇事使訴外人吳志遠之身體因而受有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訴外人吳志遠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規定,而依其受傷程度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2款,故向原告申請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770元及殘廢給付1,250,000元,共計1,303,770元,原告已悉數給予補償。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補償後,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切入台17線,距離訴外人吳志遠所駕駛自小客車尚有300公尺以上之距離,衡情,應有7.21秒的反應時間,訴外人吳志遠卻完全未煞車,且依其所駕駛車輛損毀程度已達全損來看,可能為超速駕駛或酒醉駕車,應為本件事故主要肇事原因,再者,被告確實已停車後再行駛入台17線,否則依經驗法則,訴外人吳志遠應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側身部分而非後方,故倘訴外人吳志遠依50公里限速合法行駛,兩車距離尚距300公尺以上,則需21.73秒以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才會接近被告之自小客車,而迅速切入台17線,被告完全符合駕駛規則,並無過失,不需賠付訴外人吳志遠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駕駛已報廢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仁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該巷與省道台17線公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於該處路口左轉,致與訴外人吳志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之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吳志遠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嚴重傷害。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交岔路口,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肇事使訴外人吳志遠之身體因而受有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訴外人吳志遠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規定,依其受傷程度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2款,而向原告申請補償醫療費用53,770元及殘廢給付1,250,000元,計1,303,770元,原告已悉數給予補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訴外人吳志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號認定被告應賠償吳志遠5,741,513元及法定利息,於扣除訴外人吳志遠向原告領取之強制險賠償金1,030,770元後,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志遠4,710,743元及法定利息而確定在案,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賠償訴外人吳志遠損失云云,顯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於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上開規定賠償被害人吳志遠1,303,770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之上開金額,且此金額未逾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判決確定被告應賠償訴外人吳志遠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770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969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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