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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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69號、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以「 謝淑敏 」之名義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五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上午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由庚○○主持開標。詎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且信賴會首,多不自行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詐取合會會款之犯行:
㈠、庚○○先於該互助會第18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19會)之96年4月15日,向戊○○、乙○○、甲○○、丙○○、丁○○、己○○等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某會員以標息5,500元得標云云,以此詐術使上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此詐得會款共17萬1500元。
㈡、庚○○再於該互助會第19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20會)之96年5月15日,向戊○○、乙○○、甲○○、丙○○、丁○○、己○○等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某會員以標息4,000元得標云云,以此詐術使上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此詐得會款共18萬2000元。
㈢、庚○○復於該互助會第20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21會)之96年6月15日,向戊○○、乙○○、甲○○、丙○○、丁○○、己○○等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某會員以標息7,800元得標云云,以此詐術使上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此詐得會款共15萬5400元。
㈣、庚○○另於該互助會第21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22會)之96年7月15日,向戊○○、乙○○、甲○○、丙○○、丁○○、己○○等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某會員以標息8,000元得標云云,以此詐術使上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此詐得會款共15萬4000元。嗣上開互助會於96年8月15日第22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23會),由乙○○以標息3,000元得標,庚○○旋即交付現金10萬元及開立18萬元、39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乙○○,嗣乙○○因上開票據被銀行退票不獲兌現後,發覺有異,而聯絡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庚○○係以上開手法冒標詐取合會會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庚○○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丙○○、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前揭互助會會單影本暨統計表、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件互助會各次標會標息統計表中,關於第20次及第21次開標之標息,2人之記載並不相同,惟告訴人戊○○另有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衡情應以告訴人戊○○所為之記載,較為翔實可信,且其所載標息金額較高,相對地被告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金額較少,而有利於被告,本院綜前情狀採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本件應以告訴人戊○○所提供之標息紀錄,作為上開2次開標標息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6年4月15日互助會第18次開標時,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以標息5,500元得標云云,而斯時應有活會會員
6人,因戊○○有2個會,故共有7個活會,採內標制計算,每名活會會員應繳納會款2萬4500元,故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7萬1500元。被告另於96年5月15日互助會第19次開標時,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以標息4,000元得標云云,因前次被告既係佯稱其他會員得標,故活會會員人數、會數並不因前次之佯稱得標行為而遞減,是故斯時應有活會會員6人,因戊○○有2個會,故共有7個活會,採內標制計算,每名活會會員應繳納會款2萬6000元,故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8萬2000元。被告再於96年6月15日互助會第20次開標時,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以標息7,800元得標云云,而斯時應有活會會員6人,因戊○○有2個會,故共有7個活會(活會人數、會數不遞減,理由同前),採內標制計算,每名活會會員應繳納會款2萬2200元,故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5萬5400元。被告又於96年7月15日互助會第21次開標時,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以標息8,000元得標云云,而斯時應有活會會員6人,因戊○○有
2個會,故共有7個活會(活會人數、會數不遞減,理由同前),採內標制計算,每名活會會員應繳納會款2萬2000元,故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5萬4000元。綜上,被告上開詐得之款項,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不知篤守信用,愛惜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其竟為圖一己之私,冒用他人之名義標會而詐取上開活會會員之會款,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非輕,而其雖與乙○○、甲○○、丙○○、丁○○、己○○等人達成和解,惟尚有告訴人戊○○未為和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第一次冒標之時間為96年4月1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及被告雖因本件犯罪遭檢察官通緝,但被告係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及緝獲,亦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與其他3罪定應執行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
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互助會存續期間,陸續冒用活會會員戊○○、甲○○、丙○○、丁○○、己○○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得標,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戊○○、甲○○、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互助會會員名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以特定會員之名字冒標,因為會員都不會問是由誰標到,故伊也不會特別提及是誰標到,伊只會和活會會員說這次標到是多少錢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戊○○、乙○○於警詢時分別證稱:伊標會時,沒有寫過標單等語;伊沒有寫過標單,而伊是委託被告庚○○投標的,伊問過其他人,他們也是沒有去現場投標,都是被告一個人在處理,只有甲○○每個月都有去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775號偵查卷第10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上開互助會開標時,通常都是由被告一個人獨自處理開標事宜,是於前揭4次冒標之期日,若無任何合會會員到場觀看開標過程,被告似無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㈡、再者,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均證稱:伊不知道戊○○、乙○○是否已標過會,但依被告之意思,係指其他人都已經標過會,僅剩伊2人是最後2會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偵查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每次開標後,應不會向其他合會會員特別提及該次合會係由誰標到,足徵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可採。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投標過,伊會在投標單上寫伊的名字及投標價錢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偵查卷第15頁),惟上開證詞,僅足以認定「在現場投標之合會會員會填寫標單」之單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前揭4次冒標之期日,均有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之情。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其詐術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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