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民眾掛名之公司逃漏稅捐,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甲○○明知如此,竟仍自民國96年3月6日擔任「洺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華岡20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洺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洺宏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交予他人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其後以 饒玉麟 為首所組成之犯罪集團(饒玉麟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罪刑在案)取得上開資料,渠等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如附表一、二所示),饒玉麟集團明知洺宏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喬裳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74張,銷貨金額合計4962萬2263元,交付予喬裳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發票期間、張數、銷貨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充抵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該等公司再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48萬1114元(各項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饒玉麟集團明知洺宏公司無進貨之事實,卻另以雅恒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秝新有限公司」)、捷飛實業有限公司、五零捌事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進項金額合計5089萬620元(統一發票期間、張數、進項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充抵洺宏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避免洺宏公司因開立上開不實銷項發票而所需繳交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孫錦芳 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洺宏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籍地址,出租人:孫錦芳;承租人:甲○○)。
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5月23日函暨檢附洺宏實業有限公司
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96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甲○○)。
㈤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
㈥洺宏實業有限公司9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6年5月至8月之進項、銷項)、營業人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洺宏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
三、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本件饒玉麟集團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揭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論以一罪)。
四、被告甲○○以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上開犯罪集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聲請書雖漏未論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且慮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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