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明知其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謝清泉 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謝清泉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後,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鄉○○村○路巷口處,由謝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詎甲○○竟仍意圖迴護謝清泉,於98年3月9日下午,在本院第1審審理謝清泉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1號)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於95年5月9日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有些與事實不符。(問:哪些與事實不符?)毒品來源部分,並不是謝清泉賣給我的。而是我和他合購毒品,其他都屬實。(問:與被告如何聯絡?)我都是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我從手機裡的電話簿找電話。已經事先輸入,我直接按電話簿,所以沒有背電話號碼,警局警方提示的那段譯文,確實是我打給被告的。(問:是否還記得該段譯文?)因為我們合購的毒品,我拿回去之後,發現顏色不太一樣,所以打電話給被告。(問:與被告合購幾次毒品?)2、3次。(問:如何合購?)我身上有錢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把錢給他,看被告何時拿毒品回來,他就會打電話給我,或是到我家找我。(問:是否知道合購與購買的差別?)不知道,是警察叫我說,你指證他,說是向他拿毒品就對了。(問:既然不知道合購與購買的差別,為何現在知道說合購?)合購就是我拿錢給他,他去跟別人買。(問:警詢時,警察是否有對你刑求或恐嚇?)沒有,是警察叫我好好配合,並說『不然等一下你就知道』;我不知道說這些話的警察是誰,因為他穿便服,我指不出是何人。(問:你說與被告合購毒品,是如何說的?)我搬去被告家隔壁後,我曾跟被告商量,如果合購的話,量可以買的比較多。(問:你們合購各出資多少?)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問:被告拿毒品回來,如何分給你?)就看出多少錢,依照比例分毒品,都是在被告家裡分。因為他如果先分好,我會不知道量有多少,可能會吃虧,所以等大家都到齊,再一起分。(問:你稱顏色不太對,為何不在現場說,而是事後打電話給被告?)那次去拿毒品,我有質疑顏色不太一樣,被告跟我說都是一樣,等到我拿毒品回家使用後,才發現跟之前留下來的存貨比較,顏色不太一樣。(問:你們既然是合購,你知道被告是向何人買的?)因為被告是在地人,人面比較熟,我是外地人,人面比較不熟,所以託被告去買,量會比較多,所以是由被告去買,我不知道是向何人買。(問:你97年5月9日為何到警局製作筆錄?)是警方通知我到場詢問。(問:你到場的時候,身上有無被警察查獲毒品扣案?)沒有。(問:為何員警叫你指認被告,你就指認?)員警跟我說,你不用管那麼多,你就說是向他拿的就好,我在警詢時,確實有說警詢筆錄的話,是我說什麼,警察就記什麼。(問:製作警詢時,過程如何?)我到警局時,警察先拿通聯譯文給我看,就問我說你打電話的對象,是否就是被告,我說是。警察問我為何這麼晚打電話給被告,我說打電話聊天,警察說這麼晚還在聊天,你們只住隔壁,還需要講電話嗎,是不是要去拿毒品。我說是要去拿合購的毒品,警察就說過程不用說那麼複雜,你只要說是向被告拿毒品就好了。(問:是否因為如此,你才會在警詢中回答,我是去向被告拿毒品?)是的。(問:97年4月8日中午,你與被告兩度通電話,該次是在何時向被告取得毒品安非他命?【提示通聯譯文】?)我是97年4月
8日當天拿完毒品後,才打那通電話。被告是在他家,將毒品交付給我,錢是我事先拿給他去買毒品的,交付金錢的時間,如果不是取得毒品那天,就是前一天。(問:97年4月
8日你與被告的通話有兩次,一次是下午1時19分,一次是
1時24分,你取得毒品的時間,是否在第一通打完之後?)是的,我打第一通,目的是確認被告在那裡,打通之後,我就把金錢交付給他,請他幫我合購。(問:兩通電話只隔5分鐘,被告是去哪裡幫你合購毒品?)第一通我是要去跟被告拿毒品,錢是之前就交給他了,第二通就是已經拿毒品回家,跟他說毒品的品質有問題。(問:97年5月2日晚上9點,你向被告拿到安非他命,你事先有無先打電話叫他去合購毒品?)沒有。我是在我家外面遇到被告,沒有先打電話給他。(問:如何與被告合購?)我問被告是否『剛好』(臺語譯音),我想和被告合購毒品。(問:當天究竟何時取得毒品?)確實時間我不曉得。晚上9點遇到他時,他並沒有當場給我安非他命。我只知道那天很晚才拿到安非他命。(問:如果你要施用毒品的時候,你是先將錢交給被告與他合購,還是等被告需要合購時再通知你?)我會先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他是否也需要購買毒品,如果他剛好也需要,才與他合購,如果他不需要,我就另找他人合購。(問:97年
4月8日向被告拿毒品,是以多少金額跟被告合購?)那次是1千元,錢是前幾天給的。(問:97年5月2日,你稱當天遇到被告,向被告表示要合購毒品,是用多少錢要與被告合購?)也是1千元,是不是當天晚上就拿到,或者是到了隔天凌晨才拿到毒品,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你與被告說要合購毒品,通常會等多久才會拿到毒品?)我跟被告合購毒品2、3次,有一次是隔天,有一次2、3小時以後,另外一次是深夜的時候。」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1號卷第84至88頁),而對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謝清泉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撤銷,改判謝清泉有期徒刑7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0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1號98年3月9日之審判筆錄(含被告甲○○出具之證人結文1紙)。
(三)被告甲○○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3231號謝清泉販賣毒品案件)之97年5月9日警詢筆錄1份。
(四)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74號判決書各1份。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紙(彰化縣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70003539號警卷第14-15頁)。
(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1份(99年度交查字第41號偵卷第12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幫謝清泉脫罪,竟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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