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乙○○被訴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㈥於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9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又15日、5月、2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就上開㈠、㈡所示已減刑之數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再就前揭㈣、㈥所示已減刑之數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上述㈢、㈤所示已減刑之數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5月底某日(起訴書僅敘明於98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鴻金寶廣場內,以新臺幣約(下同)50,000元之代價(起訴書疏未敘明購買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4之居所而持有之。
二、乙○○: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㈡至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現經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7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12,000元之代價(起訴書僅敘明為不詳時日、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4之居所而持有之。
三、嗣於98年7月9日18時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8時50分許),在其二人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4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丙○○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餘4顆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及乙○○所有之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餘8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包(合計淨重33.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合計驗餘淨重60.5
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0.7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
102只、行動電話8支(含SIM卡8枚)及行動電話SIM卡11枚,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00130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58至159頁),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丙○○、乙○○等二人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170至172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並有前開被告丙○○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餘4顆扣案)及被告乙○○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餘
8顆扣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1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7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0013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8至159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益徵被告丙○○、乙○○等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2只)、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乙○○有如事實二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等二人分別有如事實一前段、二之㈡至㈤所示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佳,且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丙○○、乙○○等二人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丙○○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均欠缺守法觀念,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罪後皆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無關;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包(合計淨重33.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合計驗餘淨重60.5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0.7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02只、行動電話8支(含SI
M卡8枚)及行動電話SIM卡11枚,雖亦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亦均與本案被告乙○○被訴之持有子彈犯行無涉,且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經本院於其另被訴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自均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7月8日1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天堂鳥汽車旅館附近,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72包(合計淨重33.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5包(為警查獲而扣案時合計淨重60.7公克,送請鑑定後,合計驗餘淨重60.53公克)後,予以持有,嗣於98年7月9日18時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4之居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於98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本案所起訴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為「98年7月8日15時許起至98年7月9日18時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桃園縣○○鄉○○路○段天堂鳥汽車旅館附近」,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包(合計淨重33.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為警查獲而扣案時合計淨重
60.7公克,送請鑑定後,合計驗餘淨重60.53公克)」,核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完全相同,足認是被告乙○○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被訴之前後二案件,應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灼然明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犯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98年11月3日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繫屬於本院,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為實體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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