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月昭 即宏模工業社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月昭即宏模工業社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10時12分,在彰化縣○○鄉○○路、番花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並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長年在宜蘭工作,戶籍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而違規通知單卻一直寄到無人居住之「宏模工業社」所登記營業處「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所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有心解決所有違規通知單,希望取消所有加倍之罰鍰;又依照行政特別法規定,二年以上之罰單理應不需裁罰,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二年前之罰單,受處分人根本不知有此罰鍰,請求重新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為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其權利之主體為自然人(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本件「宏模工業社」是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是針對「宏模工業社」所為舉發通知單之書面送達,自應送達予其自然人張月昭,方屬適法有效。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亦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亦即為「宏模工業社」獨資商號之自然人張月昭,方為合法。
五、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3月21日下
午10時12分,在彰化縣○○鄉○○路、番花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7年3月31日逕行舉發,並向該機車車籍所在地之「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97年5月
6日寄存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員林分局,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宏模工業社」獨資商號之自然人張月昭,其戶籍與上揭商號設於不同址,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有張月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依前開說明,原舉發機關向獨資商號之登記地址為送達,而未向獨資商號之自然人住所地為送達,顯非適法,又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郵政機關,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難謂已為被舉發人即異議人所合法收受,並將該舉發內容送達予被舉發人知悉,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無從證明業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其舉發之程序自難謂為合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逕為裁決,其裁決即非適法。
㈡又本件違規時間為97年3月21日下午10時12分,該違規時間迄今均已逾2年,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規定,其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係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故受處分人就該違規行為迄今均早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間,是該等違規行為依法不得舉發,應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無從證明業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其舉發程序自難謂為合法,且該次違規行為自成立之時起迄今早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間,處罰機關當不得對受處分人逕為處罰,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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