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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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9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檢具相當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99年5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99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對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9年5月6日上午
7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毒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9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之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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