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惟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勞役期限之規定,由「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並改列為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勞役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最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法院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年6月,併│││金新臺幣2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犯罪日期│91年7月6日起至91年8│91年8月7日起至91年9│││月中旬某日止│月5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案號│署91年度偵字第8846號│署91年度偵字第630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432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事實審├───┼──────────┼──────────┤││判決│95年6月30日│93年12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432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33號│││││││判決├───┼──────────┼──────────┤││判決確│95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聲請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月15日,併│不聲請減刑││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褫奪公權期間│,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