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肆拾伍枚(含簽名壹拾捌枚及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2次調查筆錄」後應補充「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法條:
(一)關於被告甲○以「乙○」名義接受訊問及執行勒戒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
⑴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至7、10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勒戒人內外傷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偵查承辦人員或看守所管理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甲○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單純偽造署押罪。
⑶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在編號3、4之「第1次調查筆錄」、「第2次調查筆錄」及編號8之「訊問筆錄」上按捺指紋、偽造署押之行為,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亦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被告另於附表編號9、11所示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基
本資料卡」、「收容人通信對象調查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用以表示本人之基本資料及收容人通信對象之調查以供看守所管理人員作為收容人管理之依據,該等文書均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是被告於此處偽造之「乙○」之簽名並按指印,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看守所管理人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看守所收容人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及通信對象調查表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綜上,核被告甲○以「乙○」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8、10
所示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以「乙○」名義在附表編號9、11所示文件上簽名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員警查獲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執行,足使被冒名之人即乙○有被追訴執行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再被告雖係經通緝緝獲到案,惟被告通緝之時間係98年
7月29日,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文義不合,故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三)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簽名18枚及指印2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乙○」署押數│卷附處││││││├──┼───────────────┼──────────┼────────┤│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簽名2枚、指印4枚(│95年度偵字第2262│││年1月1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含騎縫處)│號偵查卷第10、11│││」││頁、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偵查卷第│││││10、11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簽名2枚、指印2枚│95年度偵字第2262│││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號偵查卷第12頁、│││保管人欄」││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偵查卷第12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簽名3枚、捺指印6枚│95年度偵字第2262│││年1月19日第1次調查筆錄「受詢│(含騎縫處)│號偵查卷第19、20│││問人欄」││頁、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偵查卷第│││││18、19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簽名2枚、捺指印8枚│95年度偵字第2262│││年1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受詢│(含騎縫處)│號偵查卷第21、24│││問人欄」││頁、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偵查卷第│││││20、2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簽名2枚、捺指印2枚│95年度偵字第2262│││罪涉嫌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號偵查卷第29、30│││」││頁、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偵查卷第│││││28、29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簽名2枚、捺指印2枚│95年度偵字第2261│││知書「被通知人欄」││號偵查卷第31、32│││││頁、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偵查卷第│││││30、31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簽名1枚、捺指印1枚│95年度偵字第2261│││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號偵查卷第54頁、│││初步鑑驗報告書「涉嫌人簽章欄」││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偵查卷第53頁│├──┼───────────────┼──────────┼────────┤│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簽名1枚│95年度偵字第2261│││「受訊問人欄」││號偵查卷第57頁、│││││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偵查卷第56頁│├──┼───────────────┼──────────┼────────┤│9│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簽名1枚│97年度他字第7549│││││號偵查卷第4頁│├──┼───────────────┼──────────┼────────┤│10│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勒戒人內外傷│簽名1枚、捺指印1枚│97年度他字第7549│││紀錄表「收容人本人認證欄」││號偵查卷第24頁│├──┼───────────────┼──────────┼────────┤│11│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通信對象調│簽名1枚、捺指印1枚│97年度他字第7549│││查表││號偵查卷第26頁│├──┴───────────────┴──────────┴────────┤│以上簽名18枚、指印27枚,署押總計45枚均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