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二九號,嗣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補充修正為「甲○○係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中和里中和巷二九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遷移前開住所,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三居住,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及關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