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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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至善

特別代理人 吳德豐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致維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0,91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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