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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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78號
原告 鄧聖 昱
被告 陳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西德所簽發並由被告蔡美蘭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西德所簽發並由被告蔡美蘭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西德所簽發並由被告蔡美蘭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依上規定,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但原告並未聲明被告須連帶給付,且僅請求自111年5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從其所請。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發票人:陳西德、背書人:蔡美蘭、付款人:臺中市○○區○○○○○號碼:SK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1日、提示日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