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小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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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小字第10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以吳婕翎為被告,惟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30日歿,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對照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考。可知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早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