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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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00號

原告 邱睿蓁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被告 洪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審交附民字第34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43,937元,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三次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金額,分別為751,775元(本院卷第37頁)、752,275元(本院卷第97頁)、752,875元(本院卷第111頁),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亦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11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被告電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鵬路76巷27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胸壁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237元(附民卷第7頁背面)、擴張請求5,878元(本院卷第39頁)、擴張請求500元之後更正為600元(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13頁)、擴張請求500元(本院卷第113頁)。

 2.就醫交通費:1,700元(附民卷第7頁背面)、擴張請求1,960元(本院卷第39頁)。

 3.看護費用:60,000元(附民卷第7頁),每日2,000元,請求30日。

 4.增加生活上費用:醫療用品費50,000元、營養品等10萬元(附民卷第9頁)。

 5.預為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230,000元:原告身體狀況改善後有再動手術之必要預為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因而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費170元,預為請求交通費3萬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聲明(本院卷第111頁擴張聲明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875元,及其中743,9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38元自111年4月2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0元自111年5月2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元自111年6月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答辯以:不爭執被告應負全過失責任;但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表示沒事,也拒絕員警送醫;原告本身有腎臟問題,本來就在洗腎,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被告要爭執;交通費用1,700元+1,960元被告不爭執願意賠償;有無看護必要性被告要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5日11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鵬路76巷2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擦撞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胸壁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刑確定,有110年交簡第3152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刑事證卷資料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1.有關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起訴時預為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就醫1,700元(附民卷第7頁背面)、擴張請求1,960元、及

  預為為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230,000元部分:本院經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結果,該院以:原告於109年8月5日車禍入院,急診診斷為鎖骨骨折、左肩胸挫傷左側肢體擦傷,經診療後出院,安排門診後續追蹤;被告於109年接受復健治療為必要行為,左肩挫傷之復健治療,經復健至110年8月為止,症狀固定,無再復健之潛能;原告為腹膜透析患者,已透析超過15年;醫療費用共13,128元等;均有該院111年7月11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2296號函文及附件說明暨費用支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43-147頁),是原告於起訴時既併預為請求,則請求醫療費用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共3,660元(計算式:1,700元+1,960元=3,660)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包括預為請求部分)共16,788元(計算式:13,128+3,660=16,788)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預為金額之請則無理由,又原告既於起訴時已就將來部分預為請求,其擴張聲明部分即不再另為論述,亦併為說明。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以每日2,000元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附民卷第21頁背面),認為尚屬合理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費用:醫療用品費50,000元、營養品等10萬元(附民卷第9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且依原告受傷程度,亦認為並無必要,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因而可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逾69歲、被告則國中畢業靠打零工擔任清潔工,及兩造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外放證物袋因屬個人資料不予揭露),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6,788元(計算式:16,788+60,000+50,000=126,788),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78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8月5日起(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另原告聲請再函小港醫骨科、及再請檢送復健科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55頁),因本院之函文係發文至小港醫院並未指定科別(本院卷第83頁),且小港醫院之回函亦已包含全部傷勢之說明,並包括急診科等科別費用在內,亦已說明109年復健治療為必要行為,認無再函請檢送復健科就診紀錄之必要;均併為說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民雖不用繳納裁判費,但於本院審理中三次擴張請求繳納裁判費共3,000元,惟原告已於起訴狀就將來部分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用預為請求,其三次所為擴張並無必要,認此部分所生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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