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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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原告 李雅娟
被告 周木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對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腦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4元。㈡雷射治療費用108,000元。㈢薪資損失31,500元。㈣修車費用1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55,3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就本件事故被告固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非均為必要費用;薪資損失並無診斷證明證明原告就本傷勢需休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疏未依規定迴車,撞及直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攔之記載(見發查卷第43頁):「1車(即被告車輛)沿中山路自市區往803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向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時與對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2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1車右側車身受損、2車左側車身受損」等語,被告駕車本應依規定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惟被告未依規定迴車,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自應負相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車道直行,並無違規情事,被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至原告行駛之車道,要難令原告及時防範,難認原告有何肇事因素,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804元,並舉出醫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13頁),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雷射治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兩側下肢外傷後色素沉澱,而有雷射治療之需求,業據其提出北極星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雷射並非屬治療擦挫傷所必需之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31,500元,計受有工作薪資損失31,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書及薪資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14,000元(即零件14,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為104年11月26日,至發生事故日之110年6月23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14,000×0.1=1,4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於建設公司擔任財務,每月薪資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汽車,有機車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業據原告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4,704元(計算式:1,804+31,500+1,400+50,000=84,70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704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楊思賢